被告人李某,男,出生于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满族,高中文化,无职业。
因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浑南检公诉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李某与沈阳宏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并将已于2014年注销的出票人为沈阳市大东区御尊天蔚建材总汇的人民币8万元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抵押给沈阳宏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用于抵押货款人民币78350.08元。
沈阳宏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转账该支票时被银行因销户退票。
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6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诈骗金额78350.08元已发还给沈阳宏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作废的支票而使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四项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李某与沈阳宏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并将已于2014年注销的出票人为沈阳市大东区御尊天蔚建材总汇的人民币8万元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抵押给沈阳宏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用于抵押货款人民币78350.08元。
沈阳宏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转账该支票时被银行因销户退票。
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6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诈骗金额78350.08元已发还给沈阳宏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作废的支票而使用,进行诈骗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被告人李某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
鉴于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主动缴纳罚金,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浑南检公诉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李某与沈阳宏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并将已于2014年注销的出票人为沈阳市大东区御尊天蔚建材总汇的人民币8万元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抵押给沈阳宏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用于抵押货款人民币78350.08元。
沈阳宏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转账该支票时被银行因销户退票。
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6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诈骗金额78350.08元已发还给沈阳宏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作废的支票而使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四项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李某与沈阳宏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并将已于2014年注销的出票人为沈阳市大东区御尊天蔚建材总汇的人民币8万元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抵押给沈阳宏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用于抵押货款人民币78350.08元。
沈阳宏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转账该支票时被银行因销户退票。
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6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诈骗金额78350.08元已发还给沈阳宏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作废的支票而使用,进行诈骗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被告人李某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
鉴于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主动缴纳罚金,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重庆沙坪坝区律师辩护 票据诈骗罪案例
- · 重庆九龙坡区律师辩护 票据诈骗罪案例
- · 重庆九龙坡区律师辩护 票据诈骗罪案例
- · 被告人朱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 · 薛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


















电话咨询
地图导航
微信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