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佟某某,男,1950年11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阜新市,满族,身份证号码21090219501119XXXX,中专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兴盛街XX。
因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孜伟系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2]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傅XX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佟某某及其辩护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被告人佟某某找到被害人王XX称其急于用现金购买水泥,用一张沈阳市苏家屯XX建材商店的29.5万元的转帐支票在王XX处换现金,王XX同意后在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的中国银行内将人民币29万元交予被告人佟某某后,被害人王XX将沈阳市苏家屯区XX建材商店的29.5万元转帐支票存入银行后被告知透支,沈阳市苏家屯区XX建材商店的帐面余额为零。
钱款被被告人清还其他债务,被害人王XX找被告人索要钱款。
被告人逃匿。
被害人王XX到公安机关报案,2011年11月21日公安人员在辽宁省阜新市将被告人佟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王XX、刘XX的证言及书证转账支票,进账单、传票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应认定为票据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票等证据材料,可证实被害人王XX给付被告人29万元时对沈阳市苏家屯区XX建材商店帐户没有相应资金的事实(即支票为空头支票)是明知的。
被害人给付钱款是基于对被告人还款能力的信任,被告人的诈骗活动没有实际利用金融票据支付功能,不属于票据诈骗,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票据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构成合同诈骗罪、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孜伟系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2]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傅XX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佟某某及其辩护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被告人佟某某找到被害人王XX称其急于用现金购买水泥,用一张沈阳市苏家屯XX建材商店的29.5万元的转帐支票在王XX处换现金,王XX同意后在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的中国银行内将人民币29万元交予被告人佟某某后,被害人王XX将沈阳市苏家屯区XX建材商店的29.5万元转帐支票存入银行后被告知透支,沈阳市苏家屯区XX建材商店的帐面余额为零。
钱款被被告人清还其他债务,被害人王XX找被告人索要钱款。
被告人逃匿。
被害人王XX到公安机关报案,2011年11月21日公安人员在辽宁省阜新市将被告人佟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王XX、刘XX的证言及书证转账支票,进账单、传票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应认定为票据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票等证据材料,可证实被害人王XX给付被告人29万元时对沈阳市苏家屯区XX建材商店帐户没有相应资金的事实(即支票为空头支票)是明知的。
被害人给付钱款是基于对被告人还款能力的信任,被告人的诈骗活动没有实际利用金融票据支付功能,不属于票据诈骗,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票据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构成合同诈骗罪、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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