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
2013年2月7日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俊,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玄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广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黄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月,被告人周某某先后向江苏苏源高科技有限公司签发多张南京御品华庭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空头且与银行预留印鉴不符的转账支票,在本市玄武区珠江路骗取江苏苏源高科技有限公司联想笔记本电脑26台,共计价值人民币128850元。
2013年1月,被告人周某某两次向南京义聚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发南京御品华庭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空头且与银行预留印鉴不符的转账支票,在本市玄武区珠江路骗取南京义聚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iph0ne5手机3部和联想笔记本电脑1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65900元。
2013年2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珠江路欲再次采取上述手段骗取电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供认不讳。
另有证人钱某、许某、韩某、宋某、王某、沈某、何某、干某、蒋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转账支票、营业执照、供销合同、出库单、欠条、银行账户明细、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告人周某某的归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发空头且与银行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
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以被告人周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责令被告人周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194750元,分别发还各被害单位。
宣判后,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其上诉理由是:1、本案并非其一人作案,系与何新共同犯罪。
2、原判认定的犯罪数额有误,应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
3、具有自首情节。
4、其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周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
出庭检察员建议本院结合本案情节依法公正审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发与银行预留印鉴不符的空头支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骗取财物共计人民币194750元的事实,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上诉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出庭检察员、上诉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人民法院质证、认证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并非周某某一人作案,系与何新共同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原公诉机关未指控何新构成犯罪,上诉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亦未提供上诉人周某某与何新共同犯罪的相关证据,无证据证明本案系共同犯罪,故对上诉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的犯罪数额有误,应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骗货物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94750元,已经上诉人周某某和被害人双方认可,且上诉人周某某已按确定的上述金额开具了转账支票并交给被害人,后因上述支票系空头且与银行预留印鉴不符等原因致使被害人无法取得支票上所记载的金额,造成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94750元的损失。
因此,以支票上记载的金额认定为上诉人周某某诈骗犯罪数额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上诉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2月6日,上诉人周某某使用空头支票骗取电脑时,因朱某报案而被公安机关抓获。
故上诉人周某某并非主动投案,虽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了犯罪事实,但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该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上诉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周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周某某连续作案多次,其犯罪行为处于持续状态,虽系首次接受刑事处理,但并非初次实施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初犯,故该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发空头且与银行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骗取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94750元,系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
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已于2013年1月18日被废止,原规定“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的内容已经失效,以及现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已调到50万元以上,故票据诈骗罪的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亦可作相应提高。
因本案的犯罪数额低于50万元,故认定为数额巨大比较适当。
原审判决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周某某票据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不妥;上诉人周某某连续作案,并非首次实施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初犯,原审判决认定其系初犯不当,应予纠正。
上诉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建议按本案情节依法公正审判的意见与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本案情节,需对上诉人周某某的量刑予以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定罪和罚金刑部分以及第二项,即:被告人周某某犯票据诈骗罪;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责令被告人周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194750元,分别发还各被害单位。
二、撤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关于被告人周某某的主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周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21年2月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责令上诉人周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194750元,分别发还各被害单位。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13年2月7日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俊,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玄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广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黄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月,被告人周某某先后向江苏苏源高科技有限公司签发多张南京御品华庭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空头且与银行预留印鉴不符的转账支票,在本市玄武区珠江路骗取江苏苏源高科技有限公司联想笔记本电脑26台,共计价值人民币128850元。
2013年1月,被告人周某某两次向南京义聚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发南京御品华庭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空头且与银行预留印鉴不符的转账支票,在本市玄武区珠江路骗取南京义聚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iph0ne5手机3部和联想笔记本电脑1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65900元。
2013年2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珠江路欲再次采取上述手段骗取电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供认不讳。
另有证人钱某、许某、韩某、宋某、王某、沈某、何某、干某、蒋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转账支票、营业执照、供销合同、出库单、欠条、银行账户明细、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告人周某某的归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发空头且与银行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
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以被告人周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责令被告人周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194750元,分别发还各被害单位。
宣判后,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其上诉理由是:1、本案并非其一人作案,系与何新共同犯罪。
2、原判认定的犯罪数额有误,应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
3、具有自首情节。
4、其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周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
出庭检察员建议本院结合本案情节依法公正审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发与银行预留印鉴不符的空头支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骗取财物共计人民币194750元的事实,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上诉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出庭检察员、上诉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人民法院质证、认证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并非周某某一人作案,系与何新共同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原公诉机关未指控何新构成犯罪,上诉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亦未提供上诉人周某某与何新共同犯罪的相关证据,无证据证明本案系共同犯罪,故对上诉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的犯罪数额有误,应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骗货物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94750元,已经上诉人周某某和被害人双方认可,且上诉人周某某已按确定的上述金额开具了转账支票并交给被害人,后因上述支票系空头且与银行预留印鉴不符等原因致使被害人无法取得支票上所记载的金额,造成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94750元的损失。
因此,以支票上记载的金额认定为上诉人周某某诈骗犯罪数额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上诉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2月6日,上诉人周某某使用空头支票骗取电脑时,因朱某报案而被公安机关抓获。
故上诉人周某某并非主动投案,虽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了犯罪事实,但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该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上诉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周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周某某连续作案多次,其犯罪行为处于持续状态,虽系首次接受刑事处理,但并非初次实施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初犯,故该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发空头且与银行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骗取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94750元,系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
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已于2013年1月18日被废止,原规定“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的内容已经失效,以及现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已调到50万元以上,故票据诈骗罪的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亦可作相应提高。
因本案的犯罪数额低于50万元,故认定为数额巨大比较适当。
原审判决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周某某票据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不妥;上诉人周某某连续作案,并非首次实施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初犯,原审判决认定其系初犯不当,应予纠正。
上诉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建议按本案情节依法公正审判的意见与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本案情节,需对上诉人周某某的量刑予以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定罪和罚金刑部分以及第二项,即:被告人周某某犯票据诈骗罪;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责令被告人周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194750元,分别发还各被害单位。
二、撤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关于被告人周某某的主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周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21年2月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责令上诉人周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194750元,分别发还各被害单位。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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