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原系上海某制衣厂负责人;2010年3月20日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蒯多明,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30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付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蒯多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与黄某某(已判决)合谋,由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签发上海某某制衣厂空头支票交黄某某,由黄某某以急需用钱等借口至他人处进行套现,先后骗得王某某人民币20,000元、李生某人民币60,000元。
后被告人李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18,000元。
2010年3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同案犯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李生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顾某某、黄士某的证言笔录,相关工商登记资料、银行账户查询记录、支票、退票通知,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本院(2009)浦刑初字第184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发空头支票骗取公民钱财,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票据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经事先合谋后又多次签发空头支票交他人进行票据诈骗,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作用重要,不能认定为从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在量刑时可根据其具体犯罪情节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李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应当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
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金融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蒯多明,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30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付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蒯多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与黄某某(已判决)合谋,由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签发上海某某制衣厂空头支票交黄某某,由黄某某以急需用钱等借口至他人处进行套现,先后骗得王某某人民币20,000元、李生某人民币60,000元。
后被告人李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18,000元。
2010年3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同案犯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李生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顾某某、黄士某的证言笔录,相关工商登记资料、银行账户查询记录、支票、退票通知,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本院(2009)浦刑初字第184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发空头支票骗取公民钱财,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票据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经事先合谋后又多次签发空头支票交他人进行票据诈骗,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作用重要,不能认定为从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在量刑时可根据其具体犯罪情节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李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应当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
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金融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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