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才某某,女,1971年2月2日出生。
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1日被房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吕强,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6)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才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炳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才某某及其辩护人吕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4年5月9日,被告人才某某在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在北京市房山区东周各庄村中磁都(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地点,代表中磁都公司与无锡市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签订《钕铁硼联合生产线厂房工程》协议书,向无锡市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包工程地点位于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的钕铁硼联合生产线厂房工程,骗取无锡市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43万元(由桑×实际支付)。
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才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被告人才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陆续退还人民币共计2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才某某的供述,证人骆×、桑×、朱×、陈×等人的证言,接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授权委托书,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进场通知书,欠条,承诺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武邑县发展改革局证明,满城县发展改革局情况说明,借记卡明细查询,刑事判决书,还款凭证,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工程项目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工程保证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才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才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才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才某某退赔人民币二十万元,发还无锡市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1日被房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吕强,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6)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才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炳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才某某及其辩护人吕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4年5月9日,被告人才某某在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在北京市房山区东周各庄村中磁都(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地点,代表中磁都公司与无锡市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签订《钕铁硼联合生产线厂房工程》协议书,向无锡市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包工程地点位于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的钕铁硼联合生产线厂房工程,骗取无锡市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43万元(由桑×实际支付)。
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才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被告人才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陆续退还人民币共计2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才某某的供述,证人骆×、桑×、朱×、陈×等人的证言,接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授权委托书,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进场通知书,欠条,承诺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武邑县发展改革局证明,满城县发展改革局情况说明,借记卡明细查询,刑事判决书,还款凭证,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工程项目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工程保证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才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才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才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才某某退赔人民币二十万元,发还无锡市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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