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连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018-05-09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连某某,男,35岁(1981年3月1日出生)。
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羁押,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告人连某某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公寓暂住地内,冒充车主身份,以出售东风牌货车(车牌号码:×××)为名与牛东坡签订卖车协议,骗取实际购车人牛×共计人民币83000元,车辆交付被害人牛×使用后,登记车主于2016年6月2日发现该货车并扣留。
被害人牛×报警后,被告人连某某于2015年6月25日到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连某某的家属已退赔被害人牛×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连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牛×陈述,证人贾×、谷×、臧×证言,协议书,汽车服务合同书,交车单,道路运输证,卖车协议,银行回单,中国农业银行现金存款回单,农行账户查询记录,工作说明,电话记录,收条,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合同诈骗罪,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连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对被告人连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条、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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