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方某某,男。
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2012年1月18日继续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2)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深圳市新××有限公司总经理汪某某到香港世××有限公司找到曹某某(已判刑),要求进口一台表格印刷机。
经双方协商,于2002年1月30日签订了购销协议。
协议商定由香港世××有限公司提供德国马天尼电脑表格机一台给深圳市新××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八十万元,由香港世××有限公司负责该设备的拆装、运输、报关、安装、调试、保养及售后服务,并负责将手续给报关公司。
曹某某在没有提供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找到被告人方某某,由方某某再找到廖某某(已判刑),要求廖某某提供免税进口机器设备的相关手续,方某某答应事成之后付给廖某某三万元人民币。
2001年11月,廖某某通过深圳市宝安区××纸品厂报关员刘某某(另案处理)找到蒋某某(已判刑),要求其提供免税进口机器设备的相关手续。
蒋某某利用其作为深圳市××印刷有限公司报关员的工作之便,擅自以深圳市××印刷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了一台印刷机(罗兰双色印刷机,价值四万美元)免税进口的报关手续,并以二万五千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廖某某,廖某某再以三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卖给方某某。
同时,曹某某负责在香港采购德国产马天尼2200型平板表格印刷机。
2002年2月6日,方某某、曹某某利用向蒋某某、廖某某购买来的免税进口指标及报关单,从香港走私进口一台德国产马天尼2200型平版表格印刷机(报关单填报为西班牙产罗兰双色印刷机),并转运至深圳市八卦岭工业区,再倒卖给深圳市新××有限公司。
经深圳海关核定,涉案的走私货物偷逃税款为人民币439275元。
2011年12月9日上午,被告人方某某到南头海关缉私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叶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委托检验鉴定结果报告、偷逃应缴税额计算结果证明单、刑事技术鉴定书。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43927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某某表示认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过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439275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方某某在本案中仅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酌情予以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2012年1月18日继续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2)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深圳市新××有限公司总经理汪某某到香港世××有限公司找到曹某某(已判刑),要求进口一台表格印刷机。
经双方协商,于2002年1月30日签订了购销协议。
协议商定由香港世××有限公司提供德国马天尼电脑表格机一台给深圳市新××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八十万元,由香港世××有限公司负责该设备的拆装、运输、报关、安装、调试、保养及售后服务,并负责将手续给报关公司。
曹某某在没有提供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找到被告人方某某,由方某某再找到廖某某(已判刑),要求廖某某提供免税进口机器设备的相关手续,方某某答应事成之后付给廖某某三万元人民币。
2001年11月,廖某某通过深圳市宝安区××纸品厂报关员刘某某(另案处理)找到蒋某某(已判刑),要求其提供免税进口机器设备的相关手续。
蒋某某利用其作为深圳市××印刷有限公司报关员的工作之便,擅自以深圳市××印刷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了一台印刷机(罗兰双色印刷机,价值四万美元)免税进口的报关手续,并以二万五千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廖某某,廖某某再以三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卖给方某某。
同时,曹某某负责在香港采购德国产马天尼2200型平板表格印刷机。
2002年2月6日,方某某、曹某某利用向蒋某某、廖某某购买来的免税进口指标及报关单,从香港走私进口一台德国产马天尼2200型平版表格印刷机(报关单填报为西班牙产罗兰双色印刷机),并转运至深圳市八卦岭工业区,再倒卖给深圳市新××有限公司。
经深圳海关核定,涉案的走私货物偷逃税款为人民币439275元。
2011年12月9日上午,被告人方某某到南头海关缉私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叶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委托检验鉴定结果报告、偷逃应缴税额计算结果证明单、刑事技术鉴定书。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43927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某某表示认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过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439275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方某某在本案中仅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酌情予以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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