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xx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x镇,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2010年5月1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4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至2009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经事先与王某某联系,在本市xx路x弄附近,以票面金额百分之一的价格向王某某出售已打印的牌号为沪x的出租车发票共计465份。
经鉴定,上述售出发票均为真发票。
2010年5月11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住处查获各类发票共计1000余份。
同日,被告人王某某至其单位向公安人员如实交代了其非法出售发票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四款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出售发票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同时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不仅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而且有扣押物品清单、抓获情况,上海王某某x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出售普通发票465份,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四款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二、缴获的发票及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2010年5月1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4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至2009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经事先与王某某联系,在本市xx路x弄附近,以票面金额百分之一的价格向王某某出售已打印的牌号为沪x的出租车发票共计465份。
经鉴定,上述售出发票均为真发票。
2010年5月11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住处查获各类发票共计1000余份。
同日,被告人王某某至其单位向公安人员如实交代了其非法出售发票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四款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出售发票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同时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不仅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而且有扣押物品清单、抓获情况,上海王某某x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出售普通发票465份,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四款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二、缴获的发票及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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