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女,19张某某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暂住上海市虹口区张某某x路张某某x弄张某某号张某某x室。
2010年4月1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依法传唤并拘留。
同年8月12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1)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初,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地铁x号线张某某x路地铁站内向张某某出售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4份,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2份,上海市定额专用发票4份。
经鉴定,上述4份上海市定额专用发票系假冒伪造。
2010年4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张某某x路x号张某某张某某门口向张某某出售张某某公司定额发票50份、张某某有限公司定额发票25份,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张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在本市虹口区张某某x路x弄x号x室其暂住处查获各类发票共计561份。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四款 、第二款 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出售发票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同时认定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
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票、赃款、网页截图、搜查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工作情况、统一发票鉴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出售发票640余份,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四款 、第二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二、缴获的发票及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2010年4月1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依法传唤并拘留。
同年8月12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1)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初,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地铁x号线张某某x路地铁站内向张某某出售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4份,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2份,上海市定额专用发票4份。
经鉴定,上述4份上海市定额专用发票系假冒伪造。
2010年4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张某某x路x号张某某张某某门口向张某某出售张某某公司定额发票50份、张某某有限公司定额发票25份,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张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在本市虹口区张某某x路x弄x号x室其暂住处查获各类发票共计561份。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四款 、第二款 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出售发票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同时认定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
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票、赃款、网页截图、搜查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工作情况、统一发票鉴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出售发票640余份,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四款 、第二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二、缴获的发票及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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