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2018-04-20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1月26日生于云南省宣威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宣威市格宜镇翠华村委会小冲头村12号。
因涉嫌抢劫罪一案,于2008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做出(2009)宣刑初字第47号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9月11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与一男子共谋抢劫,次日凌晨1时许,二人持刀到宣威市人民法院办公大楼旁边的草坪上,见被害人符斌在接打电话,遂上前将符斌按倒,并各用一把跳刀抵住被害人符斌,实施抢劫。
在抢劫过程中,被害人符斌之友符宗高及时赶到制止,赵某某见状逃离现场,另一男子用刀将符宗高杀伤,经法医鉴定符宗高所受之伤属轻伤。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查证的事实、情节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以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作案工具跳刀一把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赵某某以其是受他人邀约和指使,在共同犯罪中应为从犯,并表示愿意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一审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某某与一名叫吴号的男子(在逃)共谋,持刀对被害人符斌实施抢劫,符斌之友符宗高赶到制止,上诉人赵某某逃离现场,吴号用刀将符宗高杀为轻伤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病情证明、鉴定文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沈彩娥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赵某某抢劫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与吴号共谋持刀实施抢劫,受害人的朋友符宗高发现后过来制止,上诉人赵某某见状逃离现场,吴号在与符宗高厮打过程中用刀将符宗高杀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二人属于共同犯罪。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认为是受他人邀约实施犯罪,因同案犯尚未到案,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证实,上诉人赵某某未实施伤害行为即逃离了现场,受害人符宗高为吴号所伤,因此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上诉人赵某某属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原判对被告人赵某某量刑不当,应予以纠正。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宣威市人民法院(2009)宣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作案工具跳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二、撤销宣威市人民法院(2009)宣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8年9月12日起至2012年9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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