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楚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2018-04-20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楚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同年1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1]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袁华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楚某某驾驶摩托车下班回家途经株洲市天元区天伦路与黄河南路的十字路口,沿天伦西路往圆方路方向前行时,见被害人龙某某在前方同向独自行走,遂产生抢劫的念头。
被告人楚某某先把摩托车停到路口前面的巷子里,再从摩托车尾箱里拿出一把水果刀,然后藏在路边的一棵大树后。
当被害人龙某某走近时,被告人楚某某从树后闪出,右手勒住被害人龙某某的脖子,左手持刀抵住其脖子,并将其拖至路旁的围墙进行威胁,抢得被害人龙某某现金200元,随后逃离现场。
被告人楚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路过的王丹、华文杰和巡防队员陈友能、刘铁生等人当场抓获。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楚某某的亲属补偿被害人龙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王某、华某、陈某、刘某的证言,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材料,株洲县古岳峰镇排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害人龙某某出具的收条,被告人楚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持刀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案发后被害人的财物已被追回,且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楚某某的亲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补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楚某某在案发后,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楚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楚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楚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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