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018-04-20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伟群,曾用名贾三伟、贾三毛,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
捕前住郑州市二七区贾砦村西四街17号。
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0年8月30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7000元。
2009年3月5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晓伟,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
捕前住巩义市孝义办事处石灰务村马沟沿3号附6号。
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8月23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2010年2月18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9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
捕前住郑州市二七区贾砦村中街115号附2号。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伟群、王晓伟、郭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二七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贾伟群、王晓伟、郭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峰、张海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贾伟群、王晓伟、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贾伟群因怀疑被害人康一某、康二某、康三某在其放在一超市的“老虎机”上偷分为由,遂纠集被告人王晓伟、郭某某伙同贾冬冬、“迷瞪”、王闯(三人均在逃),将上述三被害人带至郑州市二七区贾砦村一居民楼顶层,对被害人康一某、康二某、康三某拳打脚踢,并向三被害人索要钱财,强行将被害人康二某的交通银行卡抢走后,从卡内取出现金3400元,抢走被害人康一某、康三某现金共计1100元。
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0年8月3日将被告人贾伟群、郭某某抓获,同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贾伟群的带领下将被告人王晓伟抓获。
现赃款未追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康一某、康二某、康三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魏某、王某、司某、李某的证言,三被告人供述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抓获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均系主犯,同时考虑贾伟群、王晓伟均系累犯,贾伟群具有立功情节等,判处被告人贾伟群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晓伟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7000元;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郑二检刑抗(2011)6号抗诉书抗诉意见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错误认定被告人贾伟群系累犯,导致对其量刑失衡。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支持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
上诉人贾伟群称原判认定其构成抢劫罪证据不足,量刑重。
上诉人王晓伟称其系从犯,没有动手打人,量刑重。
上诉人郭某某称其系从犯,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三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查证属实,二审庭审中,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三上诉人对原判认定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抗诉机关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错误认定被告人贾伟群系累犯,导致对其量刑失衡的抗诉意见,经查,贾伟群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3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2000元;在上述刑罚执行期间,因发现盗窃漏罪于2000年8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与抢劫罪的余刑九年零十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7000元。
2009年3月5日刑满释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六条对认定累犯的修改规定,因贾伟群犯抢劫、盗窃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其重新犯罪不再认定为累犯。
故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及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贾伟群上诉称认定其构成抢劫罪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贾伟群纠集王晓伟、郭某某殴打被害人,劫取被害人钱财的事实不仅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有三被害人的陈述及对其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王晓伟、郭某某上诉称系从犯的理由,经查,王晓伟、郭某某伙同贾伟群在抢劫的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积极,均应认定为主犯。
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王晓伟上诉称没有动手打人的理由,经查,贾伟群、郭某某均证实王晓伟殴打了被害人,三被害人亦辨认出王晓伟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
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贾伟群、王晓伟、郭某某上诉称量刑重的理由,经查,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及危害后果,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及情节等,原判对三被告人的量刑偏重,应予纠正。
故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伟群、王晓伟、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但对贾伟群系累犯的认定错误,对三被告人的量刑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贾伟群、王晓伟、郭某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贾伟群、王晓伟、郭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伟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晓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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