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邓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2018-04-20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邓某(曾用名邓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邓某(系邓某之父)
按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未诉[2010]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开庭审理时,被告人邓某尚未成年,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洁敏,被告人邓某及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邓某的法定代理人经本院通知未到庭。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9日晚,陈某(另案处理)为报复原工作单位“新川霸”川菜馆的同事,指使被告人邓某及周某(另案处理)等人至本市杨浦区某路100弄9号701室员工租住处,由陈某先行进入室内,确认被害人刘某在房内后随即离开,被告人邓某及周某等人推门入室,采取拳打脚踢、持棍殴打的方式,劫得被害人刘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
2010年4月18日,被告人邓某在本市黄浦区“宝储”网吧内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邓某到案后,其父邓某主动退赔了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同案人员陈某、周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作案现场照片,收条一张,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证实被告人邓某作案时年龄的户籍证明,证人邓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邓某系外地来沪未成年人,初中二年级时辍学,随父母来沪打工,其先后在饭店等处做服务员,也时常因找不到工作而游荡在网吧,无前科劣迹。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邓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减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有据,可以采纳。
被告人邓某自愿认罪及其家属能主动退赔被害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系农民子弟,初中尚未毕业即辍学来沪,由于文化程度低,又缺少工作经验和技能,难以找到稳定的工作,加之父母疏于管教,因交友不慎,贪图钱财而违法犯罪。
现经教育,被告人邓某对自己犯罪的行为已有认识。
本院期望被告人邓某能真正的吸取教训,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法制和文化知识的学习,知法明理,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2011年9月17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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