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按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未诉[201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曹雯艳,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1日3时40分许,由方某提议,被告人张某与方某(已判刑)携带砍刀窜至本市嘉定区南翔镇永乐村315号被害人王某经营的无名网吧内,采用持刀和言语威胁的方式,劫得网吧柜台内现金人民币400余某、面值为10某的等值游戏充值卡27张、被害人陈某价值人民币390某的天宇牌A696型手机一部、被害人张某价值人民币400某的华立牌H3150型手机一部。
当日,公安机关经布控将方某抓获归案并缴获现金人民币375某、面值为10某的等值游戏充值卡21张、天宇牌A696型手机一部、华立牌H3150型手机一部(均已发还)。
2010年8月9日7时许,经上网追逃,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张某、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同案犯方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财产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本院(2009)普少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及证实被告人张某作案时年龄、身份的常住人口基本查询,证人万幸福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张某系外地来沪未某年人,初中二年级时辍学务农,2007年来沪打工,其无前科劣迹。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某立,依法应予处罚。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张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及被劫的大部分物品已被查获,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系农民子弟,初中时辍学务农,由于其父母忙于生计,对被告人张某疏于管教,其本身读书少,缺少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因法律意识淡薄为贪图钱财而违法犯罪。
现经教育,被告人张某对自己犯罪的行为已有认识。
本院期望被告人张某能真正的吸取教训,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法制和文化知识的学习,知法明理,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某。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1年11月8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按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未诉[201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曹雯艳,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1日3时40分许,由方某提议,被告人张某与方某(已判刑)携带砍刀窜至本市嘉定区南翔镇永乐村315号被害人王某经营的无名网吧内,采用持刀和言语威胁的方式,劫得网吧柜台内现金人民币400余某、面值为10某的等值游戏充值卡27张、被害人陈某价值人民币390某的天宇牌A696型手机一部、被害人张某价值人民币400某的华立牌H3150型手机一部。
当日,公安机关经布控将方某抓获归案并缴获现金人民币375某、面值为10某的等值游戏充值卡21张、天宇牌A696型手机一部、华立牌H3150型手机一部(均已发还)。
2010年8月9日7时许,经上网追逃,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张某、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同案犯方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财产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本院(2009)普少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及证实被告人张某作案时年龄、身份的常住人口基本查询,证人万幸福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张某系外地来沪未某年人,初中二年级时辍学务农,2007年来沪打工,其无前科劣迹。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某立,依法应予处罚。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张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及被劫的大部分物品已被查获,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系农民子弟,初中时辍学务农,由于其父母忙于生计,对被告人张某疏于管教,其本身读书少,缺少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因法律意识淡薄为贪图钱财而违法犯罪。
现经教育,被告人张某对自己犯罪的行为已有认识。
本院期望被告人张某能真正的吸取教训,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法制和文化知识的学习,知法明理,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某。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1年11月8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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