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彭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2018-04-19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上诉人彭某某(原审被告人),男,生于1986年3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陕西省山阳县人,住山阳县银花镇商洛河村梅家垣组。
2008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山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庞乐,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案,于二00八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08)山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2月20日晚,山阳县银花镇商洛河村村民组织耍灯,当晚11时许,在被告人门前耍灯结束,彭某某在其门前道场上燃放“浏阳雷王”大雷炮时,将路过其家门前的本村村民陈益凤右眼炸伤,经鉴定:陈益凤右眼球穿通伤手术摘除,已构成重伤。
陈益凤被送往山阳县医院,住院21天,花医疗费3234.29元,鉴定费1210元,交通费804.40元,住宿费145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以被告人彭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彭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彭某某过失致人重伤的犯罪事实清楚、正确。
有证人周喜财、王双存、柯建军、朱波、陈益山、陈金良、王和平、尹喜花、梅凯、梅琦、杨媚、陈勇等人证言在卷佐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某在燃放爆竹时,因疏忽大意,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上诉人之上诉理由经查,有证人周喜财、王双存证明彭某某点燃“浏阳雷王”并致伤受害人陈益凤的事实,有证人柯建军等人证明陈益凤在彭某某门前被“炮王”致伤的事实。
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上诉人能够与附带民事原告人之继承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故可对上诉人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消山阳县人民法院(2008)山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彭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处有期徒刑二年的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6月2日起,执行至2009年4月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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