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3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3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诉(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粟娟、杨秀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2月28日19时许,范某某酒后乘坐中巴车时无故对中巴车司机杨某某进行殴打。
到达通道侗族自治县县溪镇后,气愤不过的被告人杨某某纠集其好友欲寻找范某某理论,被告人吴某某携带砍刀与杨某某等十余人会合。
当晚21时许,杨某某等人在县溪镇火车站旁的某某KTV找到范某某,杨某某和范某某在KTV大包房内扭打在一起,吴某某持随身携带的砍刀将范某某的腿部及背部砍伤。
经鉴定,范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到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入院记录、刑事和解协议书等书证:2、陈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范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同时出具湘通检公量建[2013]41号量刑建议书认为:1、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2、二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对被害人进行补偿。
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到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二份,证明二被告人身份基本情况及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2、到案经过二份,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系2013年4月26日到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县溪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实;
3、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二份,证明被害人范某某的入、出院时间及伤情的事实;
4、《刑事和解协议书》、《关于要求对杨某某、吴某某从轻处罚的申请书》各一份、《今到》条4张,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与被害人范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杨某某、吴某某及其家人补偿范某某医疗费及后期治疗等费用合计30000.00元,被害人范某某同时请求司法机关对杨某某、吴某某从轻处罚的事实;
5、怀化市某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1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害人范某某遭他人持锐器打击,腰背部单条创口长度达20.2cm,超过10cm。
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的事实;
6、勘验笔录一份,证明被害人范某某遭到殴打的地点及现场残留血迹的事实;
7、证人陈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2月28日晚9时许,有一群人到通道侗族自治县县溪镇某某KTV大包房殴打一个本镇瓜坪村男子的事实;
8、证人李某某、杨某某、范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28日7时许,范某某酒后乘车时误打了司机杨某某。
晚9时许,杨某某邀约吴某某等二十余人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县溪镇某某KTV大包房内找到范某某,双方发生扭打,吴某某持携带的砍刀将范某某的腿部及背部砍伤的事实经过;
9、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2月28日晚上,其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县溪镇某某KTV被人持刀砍伤背部的事实;
10、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2月28,其因被范某某无故击打头部而邀约吴某某等十余人找范某某理论,进而将范某某打伤的事实;
1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2月28,其携带刀具与杨某某等人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县溪镇某某KTV找到范某某等人后,其持刀将范某某的腿部和背部砍伤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且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适用缓刑。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第(三)项 、第(四)项 、第二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3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3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诉(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粟娟、杨秀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2月28日19时许,范某某酒后乘坐中巴车时无故对中巴车司机杨某某进行殴打。
到达通道侗族自治县县溪镇后,气愤不过的被告人杨某某纠集其好友欲寻找范某某理论,被告人吴某某携带砍刀与杨某某等十余人会合。
当晚21时许,杨某某等人在县溪镇火车站旁的某某KTV找到范某某,杨某某和范某某在KTV大包房内扭打在一起,吴某某持随身携带的砍刀将范某某的腿部及背部砍伤。
经鉴定,范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到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入院记录、刑事和解协议书等书证:2、陈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范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同时出具湘通检公量建[2013]41号量刑建议书认为:1、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2、二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对被害人进行补偿。
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到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二份,证明二被告人身份基本情况及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2、到案经过二份,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系2013年4月26日到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县溪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实;
3、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二份,证明被害人范某某的入、出院时间及伤情的事实;
4、《刑事和解协议书》、《关于要求对杨某某、吴某某从轻处罚的申请书》各一份、《今到》条4张,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与被害人范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杨某某、吴某某及其家人补偿范某某医疗费及后期治疗等费用合计30000.00元,被害人范某某同时请求司法机关对杨某某、吴某某从轻处罚的事实;
5、怀化市某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1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害人范某某遭他人持锐器打击,腰背部单条创口长度达20.2cm,超过10cm。
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的事实;
6、勘验笔录一份,证明被害人范某某遭到殴打的地点及现场残留血迹的事实;
7、证人陈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2月28日晚9时许,有一群人到通道侗族自治县县溪镇某某KTV大包房殴打一个本镇瓜坪村男子的事实;
8、证人李某某、杨某某、范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28日7时许,范某某酒后乘车时误打了司机杨某某。
晚9时许,杨某某邀约吴某某等二十余人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县溪镇某某KTV大包房内找到范某某,双方发生扭打,吴某某持携带的砍刀将范某某的腿部及背部砍伤的事实经过;
9、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2月28日晚上,其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县溪镇某某KTV被人持刀砍伤背部的事实;
10、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2月28,其因被范某某无故击打头部而邀约吴某某等十余人找范某某理论,进而将范某某打伤的事实;
1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2月28,其携带刀具与杨某某等人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县溪镇某某KTV找到范某某等人后,其持刀将范某某的腿部和背部砍伤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且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适用缓刑。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第(三)项 、第(四)项 、第二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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