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2018-04-17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5月21日出生。
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0月8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8月23日到沈丘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沈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让沈丘县洪山乡申庄行政村村民王XX(曾用名王学亮)为其经营的养牛场焊接围栏、铁大门,后支付给王XX部分工钱。
9月15日14时许,王XX到养牛场索要剩余工钱时,两人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某持水果刀将被害人王XX左腹部扎伤,致王XX小肠破裂。
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陈某某家人赔偿被害人王XX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00元,王XX不再追究陈某某的刑事责任。
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沈丘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王一X、王二X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协议书、收条、沈丘县公安局刘湾派出所情况说明、沈丘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关于敦促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联合通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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