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男,26岁(1988年8月21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47岁(1967年2月11日出生),连首博新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接待员。
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8月7日被羁押,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4)1214、1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某某,于2014年4月25日故意制造赵某某所有的锋范牌轿车(京×1)与王某某代为保管的宝马牌轿车(京×2)间的刮蹭事故,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4073.64元。
二被告人均于2014年8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四合庄派出所民警传唤归案,涉案款项已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保险公司报案材料、车辆定损照片、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理赔申请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发票、银行明细单,赵某某退赃收据,证人林×、李×、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制造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保险制度和保险公司的财产权利,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全部退赃,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的保险制度和保险公司的财产权利,对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被告人王某某,男,47岁(1967年2月11日出生),连首博新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接待员。
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8月7日被羁押,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4)1214、1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某某,于2014年4月25日故意制造赵某某所有的锋范牌轿车(京×1)与王某某代为保管的宝马牌轿车(京×2)间的刮蹭事故,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4073.64元。
二被告人均于2014年8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四合庄派出所民警传唤归案,涉案款项已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保险公司报案材料、车辆定损照片、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理赔申请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发票、银行明细单,赵某某退赃收据,证人林×、李×、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制造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保险制度和保险公司的财产权利,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全部退赃,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的保险制度和保险公司的财产权利,对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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