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2018-04-02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3年12月27日出生于南京市溧水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户籍地南京市溧水区。
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卫某、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8日晚,孙某1、孙某2(均已判刑)为骗取保险理赔款,分别驾驶牌号为苏E×××××宝马牌轿车及牌号为苏E×××××别克牌轿车搭载被告人朱某某至昆山市白塔路附近,并利用上述两车故意制造相撞事故。
事故发生后,孙某1指使被告人朱某某谎称其系宝马车驾驶人,并以该起事故报案至位于南京市秦淮区石鼓路107号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后该保险公司发现该起事故异常,遂终止理赔流程并报案至公安机关。
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该起事故中两车的理赔款共计人民币195000元。
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1、孙某2、宋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现场查勘报告、刑事摄影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保险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实施保险诈骗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对被告人朱某某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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