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个体运输。
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开检公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赵某伙同刘林阁诈骗保险公司保险金2起,骗取保险金共计48183.76元。
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之规定,构成保险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赵某因秋收不慎右脚五趾受伤,于同日入住德州市人民医院治疗。
同年10月1日,在其表哥刘林阁(2015年4月去世)的帮助下,在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入保人寿保险,附加万能重疾、意外伤害、意外医疗、住院费用、住院津贴保险。
同月4日转至德州市人民医院开发区分院住院治疗,将受伤时间谎报为2013年10月4日。
此后,被告人赵某申请保险理赔,该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赔付医疗费10683.76元,于2014年7月21日赔付伤残赔偿金20000元,两次共计30683.76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将赃款30683.76元退还该公司。
二、2015年1月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其鲁N号别克轿车行驶至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抬头寺镇齐庄村村口右转弯时撞到路边树上,造成车辆损坏,遂电话联系刘林阁帮助处理此事,刘林阁冒充驾驶员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报案,该公司派员勘查后赔付赵某17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将赃款17500元退还该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编造虚假的原因和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共计价值48183.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所得赃款已全部退还,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打击犯罪,保护国家的保险制度和保险公司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开检公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赵某伙同刘林阁诈骗保险公司保险金2起,骗取保险金共计48183.76元。
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之规定,构成保险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赵某因秋收不慎右脚五趾受伤,于同日入住德州市人民医院治疗。
同年10月1日,在其表哥刘林阁(2015年4月去世)的帮助下,在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入保人寿保险,附加万能重疾、意外伤害、意外医疗、住院费用、住院津贴保险。
同月4日转至德州市人民医院开发区分院住院治疗,将受伤时间谎报为2013年10月4日。
此后,被告人赵某申请保险理赔,该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赔付医疗费10683.76元,于2014年7月21日赔付伤残赔偿金20000元,两次共计30683.76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将赃款30683.76元退还该公司。
二、2015年1月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其鲁N号别克轿车行驶至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抬头寺镇齐庄村村口右转弯时撞到路边树上,造成车辆损坏,遂电话联系刘林阁帮助处理此事,刘林阁冒充驾驶员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报案,该公司派员勘查后赔付赵某17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将赃款17500元退还该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编造虚假的原因和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共计价值48183.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所得赃款已全部退还,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打击犯罪,保护国家的保险制度和保险公司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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