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某,女,1980年1月10日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邵东县灵官殿镇佳木村,现住贵州省兴义市。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兴义市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继续本院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兴义市中某工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罗某某在与江西省新某工贸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向一个自称黄建成的男子购买了一张由江西省新某工贸有限公司为兴义市中某工贸有限公司开具的货物为6台监护仪的增值税发票,货物价款金额为99145.3元,税额16854.7元,价税合计116000.00元,该发票票号为00778399。
当月,罗某某持该增值税发票到黔西南州国税局认证抵扣税款16854.7元。
同年9月,罗某某将该笔税款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对国家税款的损失进行了弥补。
2013年11月,黔西南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已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兴义市中某贸易有限公司罚款16854.7元。
2015年1月5日,被告人罗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犯罪案件移送书、违法事实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值税抵扣凭证原始信息清单、江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纳税人申报数据录入表、江西省新泰贸易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增值税纳税申请表、税收通用完税证、税务登记表、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到案情况说明,证人贺某中、贺某云、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对增值税发票的管理制度,没有货物购销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抵扣国家税款16854.7元,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归还骗取的国家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罗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13145.3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兴义市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继续本院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兴义市中某工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罗某某在与江西省新某工贸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向一个自称黄建成的男子购买了一张由江西省新某工贸有限公司为兴义市中某工贸有限公司开具的货物为6台监护仪的增值税发票,货物价款金额为99145.3元,税额16854.7元,价税合计116000.00元,该发票票号为00778399。
当月,罗某某持该增值税发票到黔西南州国税局认证抵扣税款16854.7元。
同年9月,罗某某将该笔税款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对国家税款的损失进行了弥补。
2013年11月,黔西南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已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兴义市中某贸易有限公司罚款16854.7元。
2015年1月5日,被告人罗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犯罪案件移送书、违法事实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值税抵扣凭证原始信息清单、江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纳税人申报数据录入表、江西省新泰贸易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增值税纳税申请表、税收通用完税证、税务登记表、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到案情况说明,证人贺某中、贺某云、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对增值税发票的管理制度,没有货物购销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抵扣国家税款16854.7元,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归还骗取的国家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罗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13145.3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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