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8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及住址安徽省界首市。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山东省长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山东省蓬莱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卫忠,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长岛县人民检察院以烟长检公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长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卫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长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5月,为帮助犯罪嫌疑人肖某(在逃)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与吴某居间联系,为沈丘县某服饰有限公司、周口某服饰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长岛某1纺织有限公司、长岛某2纺织有限公司对外虚开的2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价税合计2571998元,涉及虚开税款数额373709.16元,陈某某并向吴某等人收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手续费11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其收取的11万元手续费,肖某安排其将5万元交给了肖某的妹妹肖某2,6万元通过网银转到肖某指定的账户。
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陈某某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涉税金额是真实发生的。
3、陈某某无犯罪前科,归案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为帮助肖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通过与吴某联系,为河南省沈丘县某服饰有限公司和周口某服饰贸易有限公司分别购买了由山东省长岛某1纺织有限公司和长岛某2纺织有限公司对外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2张,发票价税合计2571998元,税款共计人民币373709.16元,该税款均被两受票公司分别予以抵扣。
被告人陈某某将收取吴某等人的费用通过肖某2或银行转账付给了肖某。
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
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犯罪前科证明;办案说明;河南省沈丘县某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河南省周口某服饰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2张;陈某某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凭证1张、银行卡交易记录;刘某网银转账记录;沈丘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证实,沈丘县某服饰有限公司取得长岛某1纺织有限公司发票11份,周口某服饰有限公司取得长岛某2纺织有限公司发票11份,税额已认证抵扣税款分别为186854.58元。
2、辨认笔录。
长岛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证实,吴某经辨认,指出03号照片系卖给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陈某某;经陈某某当庭辨认,其从出示的照片上辨认出肖某2,其供述肖某让其将5万元手续费交给了肖某2。
3、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证实,2015年5月份,我听刘某和我哥吴某2说公司需要买一些发票,就通过陈某某购买了2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了某公司11张,给了某公司11张,刘某和董某各给了一部分费用,我把这些费用给了陈某某。
(2)证人刘某(某公司法人)证实,通过吴某联系陈某某购买了长岛某1纺织有限公司的1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
其先后付给陈某某人民币6万元。
(3)证人董某(某公司法人)证实,我公司通过吴某2购买了长岛某2纺织有限公司的1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时付给了吴某23万多元的现金。
(4)证人吴某2证实,我是吴某的哥哥,是某服饰有限公司法人刘某的亲戚,这个公司是我引进来的,所以经常到公司去,公司的一些业务我也知道。
(5)证人王燕证实,我为长岛某1、某2、某3、某4四家纺织品公司代理记账,肖某将需要开具的销项发票数额、对方受票单位名称提供给我,我按照提供的内容把发票开好,然后把开好的发票交给肖某,肖某代表这四家公司和我们联系业务。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陈某某对其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地点、数额、经过等本案事实均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其犯罪情节严重不妥,应予纠正。
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案中没有获取利益的辩解,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辩护人关于陈某某系从犯和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涉税金额是真实发生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某某坦白交代本案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并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山东省长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山东省蓬莱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卫忠,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长岛县人民检察院以烟长检公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长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卫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长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5月,为帮助犯罪嫌疑人肖某(在逃)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与吴某居间联系,为沈丘县某服饰有限公司、周口某服饰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长岛某1纺织有限公司、长岛某2纺织有限公司对外虚开的2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价税合计2571998元,涉及虚开税款数额373709.16元,陈某某并向吴某等人收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手续费11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其收取的11万元手续费,肖某安排其将5万元交给了肖某的妹妹肖某2,6万元通过网银转到肖某指定的账户。
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陈某某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涉税金额是真实发生的。
3、陈某某无犯罪前科,归案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为帮助肖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通过与吴某联系,为河南省沈丘县某服饰有限公司和周口某服饰贸易有限公司分别购买了由山东省长岛某1纺织有限公司和长岛某2纺织有限公司对外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2张,发票价税合计2571998元,税款共计人民币373709.16元,该税款均被两受票公司分别予以抵扣。
被告人陈某某将收取吴某等人的费用通过肖某2或银行转账付给了肖某。
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
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犯罪前科证明;办案说明;河南省沈丘县某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河南省周口某服饰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2张;陈某某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凭证1张、银行卡交易记录;刘某网银转账记录;沈丘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证实,沈丘县某服饰有限公司取得长岛某1纺织有限公司发票11份,周口某服饰有限公司取得长岛某2纺织有限公司发票11份,税额已认证抵扣税款分别为186854.58元。
2、辨认笔录。
长岛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证实,吴某经辨认,指出03号照片系卖给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陈某某;经陈某某当庭辨认,其从出示的照片上辨认出肖某2,其供述肖某让其将5万元手续费交给了肖某2。
3、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证实,2015年5月份,我听刘某和我哥吴某2说公司需要买一些发票,就通过陈某某购买了2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了某公司11张,给了某公司11张,刘某和董某各给了一部分费用,我把这些费用给了陈某某。
(2)证人刘某(某公司法人)证实,通过吴某联系陈某某购买了长岛某1纺织有限公司的1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
其先后付给陈某某人民币6万元。
(3)证人董某(某公司法人)证实,我公司通过吴某2购买了长岛某2纺织有限公司的1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时付给了吴某23万多元的现金。
(4)证人吴某2证实,我是吴某的哥哥,是某服饰有限公司法人刘某的亲戚,这个公司是我引进来的,所以经常到公司去,公司的一些业务我也知道。
(5)证人王燕证实,我为长岛某1、某2、某3、某4四家纺织品公司代理记账,肖某将需要开具的销项发票数额、对方受票单位名称提供给我,我按照提供的内容把发票开好,然后把开好的发票交给肖某,肖某代表这四家公司和我们联系业务。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陈某某对其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地点、数额、经过等本案事实均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其犯罪情节严重不妥,应予纠正。
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案中没有获取利益的辩解,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辩护人关于陈某某系从犯和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涉税金额是真实发生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某某坦白交代本案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并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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