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某,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住芜湖县。
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5日被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郑某系芜湖县恒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0年7月,被告人郑某委托个体户陶某购买并加工钢材,在明知陶某不具有开票资格的情况下,为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票抵扣其应缴销项税款,让其在外采购钢材时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后被告人郑某取得安庆市森茂贸易有限公司开出的增值税发票1张,虚开税额10939.7元,在明知没有与开票单位发生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于2010年7月在芜湖县国税局共抵扣税款10939.7元。
被告人郑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退出全部非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异议,且有证人陶某、何某、端月兰、宋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人口查询、归案经过、涉税证明、认证结果清单及通知书、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送货单、入库单、收款收据、名片、线索详细情况、增值税专用发票、查询记录、营业执照;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
_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郑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出非法所得,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又系初犯,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5日被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郑某系芜湖县恒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0年7月,被告人郑某委托个体户陶某购买并加工钢材,在明知陶某不具有开票资格的情况下,为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票抵扣其应缴销项税款,让其在外采购钢材时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后被告人郑某取得安庆市森茂贸易有限公司开出的增值税发票1张,虚开税额10939.7元,在明知没有与开票单位发生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于2010年7月在芜湖县国税局共抵扣税款10939.7元。
被告人郑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退出全部非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异议,且有证人陶某、何某、端月兰、宋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人口查询、归案经过、涉税证明、认证结果清单及通知书、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送货单、入库单、收款收据、名片、线索详细情况、增值税专用发票、查询记录、营业执照;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
_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郑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出非法所得,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又系初犯,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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