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2018-03-2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东莞市浩嘉服饰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地湖南省,现住广东省东莞市。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海蓉,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东莞市浩嘉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湖南省宜章县,现住广东省东莞市。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6]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海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被告人宋某某、杨某某为非法牟利与钟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合谋,由后二人利用二被告人经营的东莞市浩嘉服饰有限公司工商及税务登记资料,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
钟某某、刘某某等人通过冯帆等人先后以曹县天和毛纺有限公司的名义在2015年5月26日向东莞市浩嘉服饰有限公司开具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49640元,税额152511.78元;以徐州安龙棉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在2015年8月27日向东莞市浩嘉服饰有限公司开具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33800元,税额33970.94元。
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186482.72元均已抵扣。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杨某某归案后分别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10万元和5万元,被告人杨某某协助警方抓获了同案人员黄某某。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杨某某退缴违法所得28222.17元、税款损失121777.8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的证言,同案人员刘某某、冯某等人的供述,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税务登记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税务认证结果清单、银行交易信息、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杨某某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达十八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宋某某、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及税款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协助警方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某在犯罪中并非起主导、组织作用,系一般共犯,在量刑上应区别于主要的组织者。
经查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经与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共谋,向他人提供相关资料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约定收取好处费,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量刑时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故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依法适用缓刑,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宋某某、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已退缴税款损失及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三十万元,没收上缴国库。
尚未退缴的税款损失六万四千七百零四元八角九分继续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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