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梁某某,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唐山市丰润区。
2016年6月6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6年8月10日被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6]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被告人梁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任何收购、处置危险废物资质的情况下,雇佣他人将自家院内存放的9.9吨废煤焦油渣分别倾倒在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西欢坨村村西大坑和唐山市丰润区欢喜庄乡八户村村南大坑内。
经认定,被告人梁某某倾倒的废煤焦油渣为危险废物。
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被告人梁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任何收购、处置危险废物资质的情况下,雇佣他人将自家院内存放的9.9吨废煤焦油渣分别倾倒在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西欢坨村村西大坑和唐山市丰润区欢喜庄乡八户村村南大坑内。
经认定,被告人梁某某倾倒的废煤焦油渣为危险废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倾倒的危险废物等物证,被告人梁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梁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倾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污染环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梁某某当庭认罪,且案发后配合环保部门,积极采取措施处置危险废物,消除污染隐患,故可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6年6月6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6年8月10日被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6]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被告人梁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任何收购、处置危险废物资质的情况下,雇佣他人将自家院内存放的9.9吨废煤焦油渣分别倾倒在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西欢坨村村西大坑和唐山市丰润区欢喜庄乡八户村村南大坑内。
经认定,被告人梁某某倾倒的废煤焦油渣为危险废物。
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被告人梁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任何收购、处置危险废物资质的情况下,雇佣他人将自家院内存放的9.9吨废煤焦油渣分别倾倒在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西欢坨村村西大坑和唐山市丰润区欢喜庄乡八户村村南大坑内。
经认定,被告人梁某某倾倒的废煤焦油渣为危险废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倾倒的危险废物等物证,被告人梁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梁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倾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污染环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梁某某当庭认罪,且案发后配合环保部门,积极采取措施处置危险废物,消除污染隐患,故可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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