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群众。
2016年4月26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投案后被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6年8月26日被本院决定由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污染环境罪。
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进喜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晋州市公安局对被告人赵某厂子检查时发现该厂正在利用镀铜设备给铁丝镀锌镀铜,生产过程中将废水未经处理通过暗管排放到厂内西侧渗水坑内。
经监测:该废水总铜含量为:15.4mg/L,已超过国家排放标准3倍以上,该监测结果已被河北省环保厅认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甲、董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石家庄市环境监测中心监测报告、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函)、人事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惩处。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污染环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赵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2016年4月26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投案后被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6年8月26日被本院决定由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污染环境罪。
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进喜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晋州市公安局对被告人赵某厂子检查时发现该厂正在利用镀铜设备给铁丝镀锌镀铜,生产过程中将废水未经处理通过暗管排放到厂内西侧渗水坑内。
经监测:该废水总铜含量为:15.4mg/L,已超过国家排放标准3倍以上,该监测结果已被河北省环保厅认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甲、董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石家庄市环境监测中心监测报告、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函)、人事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惩处。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污染环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赵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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