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包某某,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富阳市,汉族,初中文化,项目经理,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2017年3月27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翔,浙江李双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7)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虚假诉讼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及其辩护人黄翔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3日,周某1向被告人包某某借款人民币26000元,并在被告人包某某提供的事先打印好的借条上签字,借条上未写明借款金额。
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包某某将借条中的借款金额填写成人民币10万元后,向桐庐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周某1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
2016年10月28日,桐庐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开庭审理,在庭前调解过程中周某1向法庭出示了原借条照片;后被告人包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周某1归还借款人民币26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民事起诉书、借条、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借条照片等书证;证人周某1、赖某、濮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庭审录像刻录光盘等证据。
认定被告人包某某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包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包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本案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实际损失,被告人包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且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包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周某1向被告人包某某借款人民币26000元,并在被告人包某某提供的事先打印好的借条上签字,借条上借款金额处未填写。
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包某某将借条中的借款金额填写成人民币100000元并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周某1归还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2016年10月28日,在该案庭前调解过程中周某1答辩称实际借款为26000元并向法庭出示了原借条照片;后被告人包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周某1归还借款人民币2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包某某对上述虚假诉讼犯罪事实当庭供认,所供与证人周某1、赖某、濮某、毛某、吴某、周某2的证言相印证。
2、民事起诉书、借条复印件、庭审笔录、庭审录像刻录光盘、民事判决书、借条照片,证明被告人包某某于2016年9月27日起诉要求周某1归还其100000元,后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26000元。
3、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包某某系被动归案。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包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包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包某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7年3月27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翔,浙江李双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7)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虚假诉讼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及其辩护人黄翔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3日,周某1向被告人包某某借款人民币26000元,并在被告人包某某提供的事先打印好的借条上签字,借条上未写明借款金额。
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包某某将借条中的借款金额填写成人民币10万元后,向桐庐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周某1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
2016年10月28日,桐庐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开庭审理,在庭前调解过程中周某1向法庭出示了原借条照片;后被告人包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周某1归还借款人民币26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民事起诉书、借条、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借条照片等书证;证人周某1、赖某、濮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庭审录像刻录光盘等证据。
认定被告人包某某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包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包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本案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实际损失,被告人包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且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包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周某1向被告人包某某借款人民币26000元,并在被告人包某某提供的事先打印好的借条上签字,借条上借款金额处未填写。
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包某某将借条中的借款金额填写成人民币100000元并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周某1归还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2016年10月28日,在该案庭前调解过程中周某1答辩称实际借款为26000元并向法庭出示了原借条照片;后被告人包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周某1归还借款人民币2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包某某对上述虚假诉讼犯罪事实当庭供认,所供与证人周某1、赖某、濮某、毛某、吴某、周某2的证言相印证。
2、民事起诉书、借条复印件、庭审笔录、庭审录像刻录光盘、民事判决书、借条照片,证明被告人包某某于2016年9月27日起诉要求周某1归还其100000元,后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26000元。
3、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包某某系被动归案。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包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包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包某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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