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6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本溪市平山区。
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虚假诉讼罪,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遵照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5刑辖1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2月,在本溪市明山区其经营的某某寄卖行内,与左某某签订虚假欠条,并由靳某为该欠条提供虚假担保,后王某以此虚假的债务关系为由,向本溪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靳某套取个人公积金约人民币21000元。
2、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2月,在上述地点,与芦某某签订虚假欠条,后王某以此虚假的债务关系为由,向本溪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芦某某套取个人公积金人民币30625元,并从中获利人民币4000元。
3、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6月,在上述地点,与梁某某签订虚假欠条,并由王某某、邵某某为该欠条提供虚假担保,后王某以此虚假的债务关系为由,向本溪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上述三人套取个人公积金共计人民币130630元,并从中获利人民币2810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虚假诉讼作案3次,涉案数额约为人民币182255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2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由公安机关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左某某、靳某、芦某某、梁某某、王某某、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涉案民事案卷相关文书、公积金提取凭证、电话查询记录、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为维护司法秩序,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虚假诉讼的次数、涉及金额、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扣押的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二千一百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虚假诉讼罪,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遵照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5刑辖1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2月,在本溪市明山区其经营的某某寄卖行内,与左某某签订虚假欠条,并由靳某为该欠条提供虚假担保,后王某以此虚假的债务关系为由,向本溪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靳某套取个人公积金约人民币21000元。
2、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2月,在上述地点,与芦某某签订虚假欠条,后王某以此虚假的债务关系为由,向本溪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芦某某套取个人公积金人民币30625元,并从中获利人民币4000元。
3、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6月,在上述地点,与梁某某签订虚假欠条,并由王某某、邵某某为该欠条提供虚假担保,后王某以此虚假的债务关系为由,向本溪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上述三人套取个人公积金共计人民币130630元,并从中获利人民币2810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虚假诉讼作案3次,涉案数额约为人民币182255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2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由公安机关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左某某、靳某、芦某某、梁某某、王某某、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涉案民事案卷相关文书、公积金提取凭证、电话查询记录、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为维护司法秩序,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虚假诉讼的次数、涉及金额、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扣押的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二千一百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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