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柴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2018-03-06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柴某某,男。
2006年4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因本案于2012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
现在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郝某,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柴某某及辩护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8月初至2012年9月中旬,被告人柴某某为控制本区朱泾镇南圩路218弄某小区敲墙、钻洞业务,采用言语威胁、上门阻挠等方式迫使其他施工人员退出,使业主接受自己等人提供的敲墙、钻洞服务,具体如下:
1、2012年8月,被告人柴某某带人至某小区5号901室,言语威胁木工彭某某,迫使业主沈某某以人民币6,000元的高价接受敲墙服务。
2、2012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柴某某等人在上述小区门口及22号楼下,言语威胁装潢公司施工人员陈电军以及钻洞工人吴某某,迫使22号502室业主杨某某接受高于市场价的钻洞服务,杨某某共支付钻洞费用人民币150元。
3、2012年8月,被告人柴某某等人在小区5号502室,言语威胁敲墙工人,迫使敲墙工人先后退出,最终使业主俞某某以人民币1,500元价格接受敲墙服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某、杨某某、俞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柴某某、杨某、王某、石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杨某提供的协议书,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柴某某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轻,且自愿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柴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以威胁手段,多次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被告人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柴某某自愿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柴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柴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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