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成年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6月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下旬,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xx(已判决)、张x(已判决)、张xx(已判决)连续多次拦截原xx供应石灰的车辆,致使原xx被迫答应张xx、张xx、张x、张xx以原xx的合同名义往中华路工地供应石灰,并由原xx负责到项目部结算。
张xx、张xx、张x、张xx往中华路工地供应石灰共计251.76吨,价值四万元左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原xx、邓xx的陈述、证人郑xx、王xx、左xx、李xx、张xx、张xx、郭xx等人的证言及石灰采购合同、不合格石灰通知单、石灰成分化验记录、过磅单复印件及投案证明等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胁迫手段强买商品,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6月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下旬,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xx(已判决)、张x(已判决)、张xx(已判决)连续多次拦截原xx供应石灰的车辆,致使原xx被迫答应张xx、张xx、张x、张xx以原xx的合同名义往中华路工地供应石灰,并由原xx负责到项目部结算。
张xx、张xx、张x、张xx往中华路工地供应石灰共计251.76吨,价值四万元左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原xx、邓xx的陈述、证人郑xx、王xx、左xx、李xx、张xx、张xx、郭xx等人的证言及石灰采购合同、不合格石灰通知单、石灰成分化验记录、过磅单复印件及投案证明等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胁迫手段强买商品,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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