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滨知刑初字第0012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3〕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他人复制的电影、电视、录像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但被告人赵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在某柜台经营音像图书制品期间,为牟利,从他人处购进盗版光碟贩卖。
2012年8月12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DVD光盘2098张。
经无锡市版权局鉴定,其中1974张光盘为侵犯著作权的盗版音像制品。
2012年8月12日,被告人赵某在得到电话通知后,从苏州至无锡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收集、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等书证及证人程某的证言,无锡市版权局出具的侵权物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非法销售电影、电视作品,发行数量超过五百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赵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节,可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一)项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某某
代理审判员某某
人民陪审员某某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某某
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3〕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他人复制的电影、电视、录像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但被告人赵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在某柜台经营音像图书制品期间,为牟利,从他人处购进盗版光碟贩卖。
2012年8月12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DVD光盘2098张。
经无锡市版权局鉴定,其中1974张光盘为侵犯著作权的盗版音像制品。
2012年8月12日,被告人赵某在得到电话通知后,从苏州至无锡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收集、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等书证及证人程某的证言,无锡市版权局出具的侵权物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非法销售电影、电视作品,发行数量超过五百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赵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节,可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一)项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某某
代理审判员某某
人民陪审员某某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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