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2年7月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于2013年7月8日被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寇迪。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2)538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岸浪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寇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指控,2011年6月被告人李某为完成浙江每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在公司增资所需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向陈某筹借1100万元用于增资验资。
同年6月22日,1100万元注册资本经验资后,次日即被抽出归还陈某,同年6月23日该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2012年7月9日,被告人至湖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李某在申请公司增资登记过程中,采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变更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之规定,提请本院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
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悔罪表现较好,而且被告人之后也缴足了注册资本;3、被告人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浙江每天建材公司至今仍正常经营,根据价值咨询公司的价值评估,公司的专利资产已超过了注册资本金;4、被告人触犯法律是无奈之举,为了购买土地,在领导的建议下实施了该行为,且公司资金现在更加雄厚了,对社会作出了贡献。
综上,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系浙江每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1年6月,其因公司申请购买土地需要公司增资,在公司注册资本仅有100万元,没有增资所需的资金的情况下,向陈某(另案处理)筹借1100万元资金用于增资验资。
2011年6月22日,陈某将该1100万元存入浙江每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验资账户,经湖州立天会计事务所验资后,次日即从公司验资账户转到公司基本账户,再从基本账户通过长兴迅捷企业登记代理服务中心的账户归还陈某。
同年6月23日,浙江每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2012年7月9日,被告人李某至湖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金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工商查询情况、验资报告等书
证。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在申请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过程中,采用垫资的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变更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5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冰代理审判员张周芳人民审判员周树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员宋娟
被告人李某。
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2年7月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于2013年7月8日被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寇迪。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2)538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岸浪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寇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指控,2011年6月被告人李某为完成浙江每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在公司增资所需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向陈某筹借1100万元用于增资验资。
同年6月22日,1100万元注册资本经验资后,次日即被抽出归还陈某,同年6月23日该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2012年7月9日,被告人至湖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李某在申请公司增资登记过程中,采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变更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之规定,提请本院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
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悔罪表现较好,而且被告人之后也缴足了注册资本;3、被告人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浙江每天建材公司至今仍正常经营,根据价值咨询公司的价值评估,公司的专利资产已超过了注册资本金;4、被告人触犯法律是无奈之举,为了购买土地,在领导的建议下实施了该行为,且公司资金现在更加雄厚了,对社会作出了贡献。
综上,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系浙江每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1年6月,其因公司申请购买土地需要公司增资,在公司注册资本仅有100万元,没有增资所需的资金的情况下,向陈某(另案处理)筹借1100万元资金用于增资验资。
2011年6月22日,陈某将该1100万元存入浙江每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验资账户,经湖州立天会计事务所验资后,次日即从公司验资账户转到公司基本账户,再从基本账户通过长兴迅捷企业登记代理服务中心的账户归还陈某。
同年6月23日,浙江每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2012年7月9日,被告人李某至湖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金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工商查询情况、验资报告等书
证。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在申请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过程中,采用垫资的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变更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5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冰代理审判员张周芳人民审判员周树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员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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