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702196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镇**村**号。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7年5月7日被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贰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执行。2017年6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7月27日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24日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太和镇天天早餐店内因琐事与太和镇朝英村民胡某甲发生争执,陈某某拿起放在桌上的调味瓶朝胡某甲砸去,将胡某甲砸伤。经鉴定,胡某甲损伤程度符合重伤二级。
2017年5月3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陈某某到太和派出所配合调查。
2017年5月31日,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胡某甲12.5万元,并得到胡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到案经过(2)被告人陈某某个人详细信息(3)谅解书、收条(4)行政处罚决定书(5)关于陈某某家庭情况的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乙、柯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4、鉴定意见: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杰
2017年8月21日
来源: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702196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镇**村**号。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7年5月7日被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贰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执行。2017年6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7月27日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24日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太和镇天天早餐店内因琐事与太和镇朝英村民胡某甲发生争执,陈某某拿起放在桌上的调味瓶朝胡某甲砸去,将胡某甲砸伤。经鉴定,胡某甲损伤程度符合重伤二级。
2017年5月3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陈某某到太和派出所配合调查。
2017年5月31日,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胡某甲12.5万元,并得到胡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到案经过(2)被告人陈某某个人详细信息(3)谅解书、收条(4)行政处罚决定书(5)关于陈某某家庭情况的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乙、柯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4、鉴定意见: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杰
2017年8月21日
来源: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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