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198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珙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
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聚众淫乱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宗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唐某以借钱谈利息为由将李某带至珙县巡场镇芙蓉大道时光会所105房间内,两人吸食冰毒并发生了性关系,随后被告人唐某电话邀约朋友罗某来到时光会所,三人在宾馆内吸食毒品后,被告人唐某与罗某到巡场镇兴达街一按摩院内找了一名卖淫女并将其带至时光会所105房内。
当晚,唐某、罗某、李某以及卖淫女四人在时光会所105房内相互发生性关系。
公诉机关所举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聚集多人进行淫乱活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一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淫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某认罪,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唐某以借钱谈利息为由将李某带至珙县巡场镇芙蓉大道时光会所105房间内,两人吸食冰毒并发生了性关系,随后被告人唐某电话邀约朋友罗某来到时光会所,三人在宾馆内吸食毒品后,被告人唐某与罗某到巡场镇兴达街一按摩院内找了一名卖淫女并将其带至时光会所105房内。
当晚,唐某、罗某、李某以及卖淫女四人地时光会所105房内相互发生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采信的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
2、现勘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
3、户籍信息证实:
4、到案情况说明证实:
5、证人罗某证实:
6、证人李某证实:
7、被告人唐某供述: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聚集多人进行淫乱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一条 第一款 ,构成聚众淫乱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显慧
人民陪审员阿献蓉
人民陪审员罗永强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熊英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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