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因涉嫌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7年11月14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7年11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科尔沁左翼中旗看守所。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公诉刑诉[2017]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7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那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至1月22日期间,被告人孙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软件,向他人出售淫秽视频或者链接文件约40个,赚取约600元人民币。
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贩卖视频属于淫秽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案件来源,证人任某、王某、高某、吴某、赵某、柏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办案说明、视频光盘,扣押物品清单,户籍信息、无前科劣迹证明,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
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巴达日呼
人民陪审员王瑛
人民陪审员朱利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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