邰某某、**市人民医院**科涉嫌单位受贿罪,检察院审查起诉后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

2018-02-24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浏览次数:

 被不起诉人邰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63********,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市人民医院**科原主任,住**市**号楼**室。被不起诉人邰某某因涉嫌单位受贿犯罪,于2015年1月31日,经我院决定并由兴化市公安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满十二个月,已被我院依法解除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邰某某涉嫌单位受贿案由我院反贪污贿赂部门侦查终结,于2015年12月10日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分别于2016年1月6日、2016年3月24日、2016年6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分别于2016年1月25日、2016年4月8日退回本院反贪局补充侦查,2016年5月8日重新进入审查起诉阶段。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市人民医院**科,经被不起诉人邰某某决定,利用管理上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试剂供应商郑某某、陈某某给予的贿赂计人民币625000元、价值11000元的超市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636000元,且为他人谋取利益。分述如下:
 
一、**市人民医院**科,经被不起诉人邰某某决定,于2013年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多次收受试剂供应商郑某某给予的贿赂计人民币560000元及价值11000元的超市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571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2月28日,被不起诉人邰某某收受郑某某给予的超市卡,价值人民币11000元。
 
2.2013年6月19日,被不起诉人邰某某收受郑某某给予的贿赂计人民币101200元。
 
3.2013年12月5日,被不起诉人邰某某收受试剂供应商郑某某给予的贿赂计人民币101200元。
 
4.2014年1月3日,被不起诉人邰某某收受郑某某给予的贿赂计人民币8000元。
 
5.2014年5月12日,被不起诉人邰某某在办公室收受郑某某给予的贿赂计人民币119600元。
 
6.2014年7月15日,被不起诉人邰某某在办公室收受郑某某给予的贿赂计人民币119600元。
 
7.2014年10月29日,被不起诉人邰某某收受郑某某给予的贿赂计人民币110400元。
 
二、**市人民医院**科,经被不起诉人邰某某决定,于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多次收受试剂供应商陈某甲给予的贿赂计人民币65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6月15日,被不起诉人邰某某在办公室收受陈某甲给予的贿赂计人民币15000元。
 
2.2013年9月11日,被不起诉人邰某某在办公室收受陈某甲给予的贿赂计人民币15000元。
 
3.2014年1月18日,被不起诉人邰某某在办公室收受陈某甲给予的贿赂计人民币350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邰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上述收受款项,被不起诉人邰某某以补助费或加班费名义,全部发放给检验科职工,其本人未参与分配。**市人民医院**科已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本院反贪局提取或制作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个人档案材料、扣押决定书、组织机构代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合作协议、个人笔记原件、记账凭证及银行账证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郑某某、陈某甲、余某某、钟某某、沈某某、朱某某、邓某某、汪某某、王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邰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的行为,涉嫌单位受贿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邰某某不起诉。
 
**市人民医院**科于2015年2月2日退出的赃款人民币625040元、于2015年12月30日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0960元;邰某某于2015年5月8日退出的1部“苹果6”手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将提出检察建议,移送其主管机关**市人民医院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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