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含山县**医院*科非法收受业务单位回扣款,已构成单位受贿罪,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

2018-02-24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浏览次数:

 被告单位含山县**医院*科,主任盛某某。
 
诉讼代表人贾某某,男,1971年8月出生,含山县**医院*科副主任。
 
被告人盛某某,男,1962年6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62519620621001X,汉族,大专文化,安徽省含山县人,含山县**医院*科主任,户籍地含山县**镇**社区***巷**号**,现住含山县**小区。被告人盛某某因涉嫌单位受贿罪,于2015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含山县**医院*科(以下简称*科),被告人盛某某涉嫌单位受贿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5年8月17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合肥**医疗器械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了保持和含山县**医院的业务关系,即*科耗材销售业务顺利开展。2012年底,**公司总经理陈某某与时任*科主任的被告人盛某某共同商议耗材提成事宜,约定按照*科耗材销售额的15%的标准给予提成。陈某某自2013年3月份至2014年12月份期间,先后共7次送给*科220000元提成款,由盛某某收受。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3月份,陈某某在含山县**医院*科值班室里,将送给*科的提成款人民币20000元交给盛某某,被告人盛某某予以收受。
 
2.2013年端午节前,陈某某在含山县**医院*科值班室里,将送给*科的提成款人民币35000元交给盛某某,被告人盛某某予以收受。
 
3.2013年中秋节前,陈某某在含山县**医院*科值班室里,将送给*科的提成款人民币35000元交给盛某某,被告人盛某某予以收受。
 
4.2013年底,陈某某在含山县**医院*科值班室里,将送给*科的提成款人民币30000元交给盛某某,被告人盛某某予以收受。
 
5.2014年端午节前,陈某某在含山县**医院*科值班室里,将送给*科的提成款人民币35000元交给盛某某,被告人盛某某予以收受。
 
6.2014年中秋节前,陈某某在含山县**医院*科值班室里,将送给*科的提成款人民币35000元交给盛某某,被告人盛某某予以收受。
 
7.2014年底,陈某某在含山县**医院*科值班室里,将送给*科的提成款人民币30000元交给盛某某,被告人盛某某予以收受。
 
被告人盛某某收受的220000元,主要用于处理*科的会务费、手术误餐费、专家会诊费、科室餐费等开支,剩余的钱以春节、端午节和中秋节过节费的形式分发给*科的9名医生。
 
被告人盛某某在本院立案前,主动交待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立案决定书、任职文件、证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安徽省含山县**医院*科植入性材料中标采购合同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金晓伟、陈某乙、左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黄某某、冯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含山县**医院*科非法收受业务单位合肥硕华医疗器械贸易公司回扣款220000元,为其谋取利益;被告人盛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上述非法收受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本院对被告人盛某某立案前,其主动交待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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