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8-02-24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623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四川省广安市人,现住重庆市合川区**办事处**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镇**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2月1日被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6月9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将该案退回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于2017年10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17年11月26日至2017年12月10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将该案退回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于2017年12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8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和朋友谢某某、唐某某等人在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缤果城楼下“眼镜烧烤”店吃夜宵。同时,被害人朱某某、张某某和朋友陈某某、王某某等人一起在旁边“农家烤鱼”店吃饭。在吃饭过程中,因朱某某怀疑刘某某系一网上追逃的逃犯,遂向谢某某打听刘某某的情况。当晚23时许,刘某某突然前往朱某某等人吃饭处,无故持酒瓶击打朱某某头部,并殴打朱某某,致朱某某头顶部裂伤,全身多处挫伤;随后,刘某某又殴打上前劝阻的张某某,致张某某右眼部挫伤、全身多处挫伤、擦伤。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朱某某、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材料、刑事判决书、病历材料、网上追逃表;
2.证人李某某、袁某某、谢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费某某、吕某某、唐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伤情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
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二人轻微伤,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 凯 
2017年12月2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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