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无职业。
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7月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无职业。
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组织卖淫罪,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8月,谢某(已判刑)与他人合伙在柳州市某路某大酒店四、五层开设桑拿中心进行组织卖淫活动,并聘请被告人潘某、韦某甲(已判刑)等人从事接待嫖客工作,以协助组织卖淫活动。
期间,被告人彭某某与他人向该桑拿中心提供卖淫女,并负责卖淫女的日常管理工作。
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7月9日,被告人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2、被告人供述;4、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组织他人卖淫,被告人潘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被告人彭某某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潘某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潘某系初犯、偶犯,在整个案件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从犯,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与同伙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至8月期间,谢某(已判刑)与他人合伙在柳州市某路某大酒店四、五层开设桑拿中心进行组织卖淫活动,并聘请被告人潘某、韦某甲(已判刑)等人从事接待嫖客工作,以协助组织卖淫活动。
期间,被告人彭某某与他人向该桑拿中心提供卖淫女,并负责卖淫女的日常管理工作。
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7月9日,被告人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彭某某、潘某的供述,证人谢某、李某甲、韦某甲、何某、赵某、林某、韦某乙、李某乙、李某丙、琚某、李某丁、杨某的证言,辩认笔录,指认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扣押的记帐本照片,某大酒店房屋租赁合同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彭某某、潘某的户籍信息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20年10月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
二、被告人潘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嘉嘉
人民陪审员黄凤琼
人民陪审员张季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梁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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