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02-24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绰号小周,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信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9月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王总,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9月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绰号老蔡,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9月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绰号阿明,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9月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龙某某,绰号小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9月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郑某某等人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由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指定本院管辖。

2017年8月4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7]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某某、蔡某某、蒋某某、龙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某、人民陪审员艾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不公开(因涉及个人隐私)开庭进行了审理。

代理书记员谢鑫担任庭审记录。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湘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蔡某某、蒋某某、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2017年9月14日,本院又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某、人民陪审员唐远绣参加的合议庭,在本院第一审判庭第二次不公开(因涉及个人隐私)开庭进行了审理。

代理书记员谢鑫担任庭审记录。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梦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蔡某某、蒋某某、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5月接手经营蓝山县南海大酒店四楼的水立方足浴城。

郑某(另案处理)在知道王某某经营该足浴城后,主动联系王某某商谈在水立方足浴城开展卖淫活动的具体事宜,称其能为水立方足浴城提供卖淫小姐从事卖淫活动,从而获取相应利益,双方谈妥之后,郑某安排被告人郑某某在该足浴城联系嫖客、组织卖淫小组进行卖淫,并负责管理卖淫小姐日常生活起居和按照郑某的指示给卖淫小组发放工资。

王某某则为卖淫小姐提供场所,从中抽取利润,并安排被告人蔡某某负责为嫖客开房、收取嫖资、与郑某某进行结算,安排被告人蒋某某、龙某某负责接待嫖客、陪同嫖客选择卖淫小姐及服务种类,直至案发。

2016年9月4日,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蔡某某、蒋某某、龙某某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于2017年8月28日向永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举报东安县舜皇商务酒店三楼休闲城有人组织女子卖淫,并提供了休闲城的详细情况,公安民警根据其举报于同日抓获了涉嫌组织卖淫罪的犯罪嫌疑人余某、钱某、袁能、姚某、林某,次日,永州市公安局对东安县舜皇商务酒店休闲会所涉嫌组织卖淫案立案侦查,2017年9月1日,余某求、钱某艳、袁某、姚某鋆、林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于2017年6月2日向永州市公安局巡警特警支队举报蓝山瑞迁大酒店迪岸休闲会所有人组织妇女卖淫活动,公安民警根据其举报于同日抓获了涉嫌组织卖淫罪的犯罪嫌疑人石某、于某、蒋某2、刘某惠,2017年8月12日,永州市公安局对于某等人涉嫌组织卖淫案立案侦查,2017年8月11日,石某程、于某武、蒋某芳、刘某惠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蔡某某、蒋某某、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经营权转让协议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非税收入缴款书、刑事照片、永州市公安局巡警特警支队及治安管理支队出具的证明、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询问笔录等书证,证人彭某、杜某、覃某、陈某1、孟某、李某、蒋某1、陈某2的证言,辩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蔡某某、蒋某某、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帮助他人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侵犯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某某、蔡某某、蒋某某、龙某某明知他人从事组织卖淫活动,仍协助他人管理、介绍卖淫女,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某某、蔡某某、蒋某某、龙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均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五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对被告人郑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四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蔡某某、蒋某某、龙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四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蔡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蒋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龙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青青

审判员郭丽萍

人民陪审员唐远绣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谢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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