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九条 【消防责任事故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02241969********,汉族,出生地为湖南省茶陵县,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镇**街**。因涉嫌消防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
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消防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李某某受同案人黎某某(已判决)的聘请先后担任广州信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广州信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负责管理建业大厦。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该大厦未经消防部门验收,仍接受同案人黎某某的指派对外出租经营牟取暴利。2010年11月,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建业大厦未经消防验收,被广州市信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租,擅自用作货物仓储和办公室,该局决定责令停止使用建业大厦并处罚款。2011年1月4日,广州市信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拒不执行上述处罚决定,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决定对建业大厦出租的仓库予以查封,强制停止使用。同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建业大厦已被消防监督机构查封且未取得消防验收的情况下,仍接受同案人黎某某的授意,以政府支持其盘活复建建业大厦需筹集资金等为由,以公司的名义继续出租建业大厦给承租人邓某均等五十多名商户,作为存放鞋类等货物的仓库。2013年12月15日18时37分许,建业大厦发生火灾,造成该大厦局部受损,烧毀、烧损货物一批(经鉴定,直接财产损失人民币4066.23万元)。广州市公安局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位于该大厦首层邓某均承租的仓库内,起火原因系经过邓某均承租仓库的建业大厦首层总电源线短路引燃可燃物所致。
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企业注册基本资料、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函、出租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监督检查记录、会议纪要、企业营业执照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林等人的陈述;
3、证人江某平、叶某文等人的证言及同案人黎某某、 黎锦
洪、金某某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被告人李某某和辩解;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消防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二○一五年七月六日
来源: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02241969********,汉族,出生地为湖南省茶陵县,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镇**街**。因涉嫌消防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
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消防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李某某受同案人黎某某(已判决)的聘请先后担任广州信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广州信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负责管理建业大厦。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该大厦未经消防部门验收,仍接受同案人黎某某的指派对外出租经营牟取暴利。2010年11月,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建业大厦未经消防验收,被广州市信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租,擅自用作货物仓储和办公室,该局决定责令停止使用建业大厦并处罚款。2011年1月4日,广州市信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拒不执行上述处罚决定,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决定对建业大厦出租的仓库予以查封,强制停止使用。同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建业大厦已被消防监督机构查封且未取得消防验收的情况下,仍接受同案人黎某某的授意,以政府支持其盘活复建建业大厦需筹集资金等为由,以公司的名义继续出租建业大厦给承租人邓某均等五十多名商户,作为存放鞋类等货物的仓库。2013年12月15日18时37分许,建业大厦发生火灾,造成该大厦局部受损,烧毀、烧损货物一批(经鉴定,直接财产损失人民币4066.23万元)。广州市公安局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位于该大厦首层邓某均承租的仓库内,起火原因系经过邓某均承租仓库的建业大厦首层总电源线短路引燃可燃物所致。
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企业注册基本资料、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函、出租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监督检查记录、会议纪要、企业营业执照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林等人的陈述;
3、证人江某平、叶某文等人的证言及同案人黎某某、 黎锦
洪、金某某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被告人李某某和辩解;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消防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二○一五年七月六日
来源: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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