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邓某某(曾用名邓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111990********,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个体经商,住临沂市罗庄区**小区。2015年10月20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殷某某(曾用名“鹏飞”),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111990********,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无业,住临沂市罗庄区**村。2015年8月28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先后于2015年11月26日、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4月,被告人邓某某在临沂市罗庄区**路**巷交汇处投资经营“**洗浴”,聘请被告人殷某某任法人代表。该洗浴中心在经营期间,为谋取非法利益,先后招募沂南县**镇的李某某、兰陵县***镇的王某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并约定卖淫所得由该洗浴中心与卖淫人员五五分成。被告人邓某某雇佣山东省定陶县的李某甲、鄄城县的任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对卖淫人员进行管理。被告人殷某某明知“**洗浴”内有组织卖淫活动,仍负责“**洗浴”的日常管理,并通过收取嫖资等行为为组织卖淫活动提供协助。
2015年8月28日、10月19日,被告人殷某某、邓某某先后到费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李某甲、任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邓某某、殷某某的供述;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组织卖淫,被告人殷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邓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殷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玉丛
2016年3月14日
来源: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邓某某(曾用名邓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111990********,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个体经商,住临沂市罗庄区**小区。2015年10月20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殷某某(曾用名“鹏飞”),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111990********,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无业,住临沂市罗庄区**村。2015年8月28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先后于2015年11月26日、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4月,被告人邓某某在临沂市罗庄区**路**巷交汇处投资经营“**洗浴”,聘请被告人殷某某任法人代表。该洗浴中心在经营期间,为谋取非法利益,先后招募沂南县**镇的李某某、兰陵县***镇的王某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并约定卖淫所得由该洗浴中心与卖淫人员五五分成。被告人邓某某雇佣山东省定陶县的李某甲、鄄城县的任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对卖淫人员进行管理。被告人殷某某明知“**洗浴”内有组织卖淫活动,仍负责“**洗浴”的日常管理,并通过收取嫖资等行为为组织卖淫活动提供协助。
2015年8月28日、10月19日,被告人殷某某、邓某某先后到费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李某甲、任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邓某某、殷某某的供述;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组织卖淫,被告人殷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邓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殷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玉丛
2016年3月14日
来源: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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