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省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某省某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某省某市某区,原系某市某区畜牧局办公室主任。
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某市公安局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某检公刑诉〔2016〕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单位受贿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时任某市某区畜牧局局长于某某(另案处理),召集畜牧局相关负责人员开会,研究决定对领取到生猪标准化养殖场建设补助款的养殖户收取“赞助费”,作为该局“小金库”资金,用于职工日常福利等。
按照上述要求,某区某镇畜牧站站长梁某某(另案处理)接畜牧局办公室主任即被告人邹某某(另案处理)通知后,于2010年10月、2011年7月向某镇养殖户鞠某某、吕某某各收取赞助费人民币5万元;2012年年底,被告人邹某某向养殖户贾某某、林某某、丛某各收取赞助费人民币5万元,向养殖户梁某某、毕某某各收取赞助费4.6万元。
综上,涉案赃款共计人民币34.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某区畜牧局记账凭证、项目申请表、银行个人存款凭证、户籍证明、职务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市某区畜牧局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邹某某作为该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单位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邹某某犯单位受贿罪,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萌萌
人民陪审员李世刚
人民陪审员杜琳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迪
(文章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检索网)
上一篇:梁某某单位受贿案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郑某某单位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被告人龚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
- · 被告人邹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 · 被告单位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 · 被告人邵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 · 被告人杜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


















电话咨询
地图导航
微信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