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单位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8-02-23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原公诉机关某省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2011年3月21日到某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骨科二病区工作,2011年11月4日,任某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骨科二病区主任,2014年8月1日,任骨科主任,主持某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骨科一病区病区全面工作,住某市某区。

2016年12月15日,因犯单位受贿罪被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16年8月4日至2017年9月28日)。

2017年5月5日从某省第三监狱将刘某某押解回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省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某省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单位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作出(2017)某1303刑初4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6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某医专一附院任骨科二病区主任期间,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向该科供应高植入性骨科耗材,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按照使用骨科高值入耗材总值30%的比例,收受王某所送植入性骨科耗材回扣款108万余元。

然后交于副主任袁某按科室医生使用耗材的比例分配,其中由王某代付骨科二病区外聘专家费用35万余元;科室医生曲某分得回扣款1.13万余元;被告人刘某某、袁某各分得回扣款28万元,科室医生刘某1分得回扣款10万余元,余下5%用于科室支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袁某、曲某、刘某1的证言及书证刘某某的户口信息、干部履历表、发破案经过、某医专一附院出具情况说明及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某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骨科二病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

被告人刘某某此次单位受贿犯罪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此次犯罪作出判决,与本院(2016)某1303刑初701号刑事判决书以单位受贿罪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性质、数额、认罪态度、退赃情况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第三十条  、三十一条、第七十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本院(2016)某1303刑初701号刑事判决书以单位受贿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实行并罚,总和刑期一年零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

二、追缴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所得上缴国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称: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王某行贿的事是在侦查机关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交代的,当时判决时因王某未到案,该笔没有起诉,构成坦白,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某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王某等人贿赂的犯罪问题。

某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证据和原审相同。

且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作为某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骨科二病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

刘某某此次单位受贿犯罪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此次犯罪作出判决,与原判刑罚实行并罚。

刘某某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刘某某的犯罪性质、数额、认罪、悔罪态度等量刑情节,原审量刑过重,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某省某市某区人民法院(2017)某1303刑初472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追缴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所得上缴国库。

二、撤销某省某市某区人民法院(2017)某1303刑初47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刘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本院(2016)某1303刑初701号刑事判决书以单位受贿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实行并罚,总和刑期一年零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与某省某市某区人民法院(2016)某1303刑初701号刑事判决书以单位受贿罪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8月4日至2017年9月2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洋

审判员祖祯祺

审判员洪浩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女媖

(文章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检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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