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某单位受贿案

2018-02-23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某刑初字第40号

被告人施某,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某某、赖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某检刑诉〔2010〕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单位受贿罪、受贿罪,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海荣、被告人施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律师、赖某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至2008年4月,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上海公司(以下简称“中航技上海公司”,系国有企业)国际货运部(2006年5月国际货运部变更为物流中心)在办理波音飞机部件的运输业务中,经时任上述部门负责人何某某(另案处理,已判刑)与业务单位的谈某某、沈某某商量后,由上述部门的项目主管被告人施某具体操作,收取谈某某、沈某某给予的部门运费回扣,共计人民币100万余元,放入部门小金库,作为部门人员发放奖金、报销等用途。

被告人施某于2007年8月至2008年4月,在担任中航技上海公司物流中心等部门的波音项目主管期间,利用负责波音飞机部件运输业务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业务单位进宇(上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宇公司”)沈某某给予的人民币6万元,为进宇公司开展波音飞机部件运输业务谋取利益。

案发后,被告人施某退缴了人民币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某、谈某某、沈某某、金某、朱某某、赵某某、倪某某等的证言、中航技上海有限公司和中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关于物流业务整合的情况说明、职务证明、履历表、劳动合同、波音运费支出明细表、委托管理协议、银行凭证、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收入、支出情况表、结算情况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作为国有企业中航技上海公司国际货运部、物流中心等部门飞机部件运输业务项目主管,经部门负责人决定,由其具体操作,部门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人民币100万余元;还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单位受贿罪和受贿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被告人施某主动交代受贿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且退缴了受贿款人民币6万元,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及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要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打击受贿等腐败行为,维护国有企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缴的受贿款人民币六万元予以没收。

被告人施某回归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个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姜灏

审判员

芮志平

人民陪审员

王承奇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魏凯

(文章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检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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