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11990********,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经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决定,于2016年5月14日被遵义市新蒲分局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9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在遵义市新蒲新区**镇**街上租房内醉酒后与其女友徐某某生争吵,随后驾驶自己的白色比亚迪牌轿车(车牌号:贵CV****)冲撞徐某某驾驶的面包车,余某某等人规劝何某甲后何某甲认为余某某等人多管闲事,何某甲不顾徐某某等人劝阻,多次向余某某等人取闹滋事。在滋事过程中,何某甲的挡风玻璃被与余某某同行的刘某某砸坏,后互殴明显处于劣势的何某甲随即驾驶贵CV****号轿车加大油门快速向余某某等人所在位置的人群冲去,徐某某站到车前制止何某甲的疯狂行为被撞倒在路边,何某甲不顾徐某某等人的劝阻,继续驾驶车辆横冲直闯,先后将路人王某甲撞到碾压、撞到沿街尹某甲的一辆电瓶二轮摩托车、尹某乙的烧烤手推车、郑某某的一辆五菱面包车,同时将一辆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撞到何某乙的门市前后把门市卷帘门挤坏。何某甲在疯狂驾车冲撞过程中,其车辆和人身被刘某某等人打砸以及被在场的群众竭力制止,何某甲的行为对他人人身及财物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坏和伤害。后经鉴定,何某甲血液中的乙醇精含量为163.69mg/100ml,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刘某某砸坏的何某某的贵CV****号比亚迪牌轿车挡风玻璃鉴定价值955元;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的比亚迪牌车辆等物证;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受伤病历资料、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刘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王某乙、张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王某乙等人的受伤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等;7.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照片及笔录;8.视听资料:行车记录仪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9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在遵义市新蒲新区**镇**街上租房内醉酒后与其女友徐某某生争吵,随后驾驶自己的白色比亚迪牌轿车(车牌号:贵CV****)冲撞徐某某驾驶的面包车,余某某等人规劝何某甲后何某甲认为余某某等人多管闲事,何某甲不顾徐某某等人劝阻,多次向余某某等人取闹滋事。在滋事过程中,何某甲的挡风玻璃被与余某某同行的刘某某砸坏,后互殴明显处于劣势的何某甲随即驾驶贵CV****号轿车加大油门快速向余某某等人所在位置的人群冲去,徐某某站到车前制止何某甲的疯狂行为被撞倒在路边,何某甲不顾徐某某等人的劝阻,继续驾驶车辆横冲直闯,先后将路人王某甲撞到碾压、撞到沿街尹某甲的一辆电瓶二轮摩托车、尹某乙的烧烤手推车、郑某某的一辆五菱面包车,同时将一辆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撞到何某乙的门市前后把门市卷帘门挤坏。何某甲在疯狂驾车冲撞过程中,其车辆和人身被刘某某等人打砸以及被在场的群众竭力制止,何某甲的行为对他人人身及财物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坏和伤害。后经鉴定,何某甲血液中的乙醇精含量为163.69mg/100ml,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刘某某砸坏的何某某的贵CV****号比亚迪牌轿车挡风玻璃鉴定价值955元;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的比亚迪牌车辆等物证;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受伤病历资料、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刘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王某乙、张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王某乙等人的受伤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等;7.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照片及笔录;8.视听资料:行车记录仪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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