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姜某某,女,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31949********,汉族,中专文化,天津市****研究所退休人员,住本市河东区**里**号楼**门**号(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里**号)。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1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监视居住,于2017年4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6年11月18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向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姜某某精神病等鉴定。2017年4月27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18日晚19时25分许,被告人姜某某因停靠车站问题与驾驶牌照号为津A****9的642路公交车司机被害人韩某某发生争执。在该642路公交车行驶至本市河东区津塘路与广宁路交口时,姜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布袋两次击打司机韩某某头部,造成韩某某头部受伤,导致该642路公交车失控,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牌照号津N****5号宝来轿车相撞损。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韩某某因头部外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害人韩某某同事报警,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姜某某传唤到案。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姜某某使用的布袋等物证;
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医院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韩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伤情等鉴定意见;
7.公交车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6年11月18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向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姜某某精神病等鉴定。2017年4月27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18日晚19时25分许,被告人姜某某因停靠车站问题与驾驶牌照号为津A****9的642路公交车司机被害人韩某某发生争执。在该642路公交车行驶至本市河东区津塘路与广宁路交口时,姜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布袋两次击打司机韩某某头部,造成韩某某头部受伤,导致该642路公交车失控,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牌照号津N****5号宝来轿车相撞损。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韩某某因头部外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害人韩某某同事报警,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姜某某传唤到案。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姜某某使用的布袋等物证;
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医院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韩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伤情等鉴定意见;
7.公交车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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