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五十条 【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厚老”),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622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福建省长汀县,住福建省长汀县**镇**村**号。2016年8月25日,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2622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福建省长汀县,住福建省长汀县**镇**街村**路**号。2016年9月8日,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余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7年3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李某某、刘某乙(均已判刑)商议制造麻黄素贩卖牟利,李某某负责提供生产麻黄素的场地(以下简称生产点)及生产过程的后勤保障,刘某乙负责采购设备、原材料和生产。
同年3月中旬,刘某乙召集被告人刘某甲、余某某与刘某丙、刘某丁(均已判刑)等工人在江西省吉安市一生产点生产了一天的麻黄素,完成了生产麻黄素的第一道生产工序,后因附近非法生产麻黄素的人被抓便停止生产,刘某乙、刘某甲、余某某等人全部返回长汀。同年5月,刘某乙召集刘某甲、余某某、刘某丙等人到江西生产点将原材料、设备运回了长汀。
同年6月5日晚,刘某乙召集刘某甲、余某某、刘某丙等人,将事先运到龙岩长汀的生产麻黄素的设备、原材料运到泰宁生产点,准备次日开始生产。6月6日至10日,刘某乙指导刘某甲、余某某、刘某丙等人非法生产麻黄素274.16公斤。
同年6月10日晚,刘某乙、李某某决定将生产出的麻黄素运回长汀。当日19时许,陈某某(已判刑)驾驶闽******面包车、李某某驾驶闽******现代小车至泰宁生产点。刘某乙、刘某甲、余某某等人将生产好的11袋麻黄素装上闽******面包车后,由李某某驾驶闽******现代小车载刘某甲、陈某某等人在前方探路,刘某乙驾驶闽******面包车载余某某、刘某丁尾随其后,前往长汀。行至泰宁县**三里亭城门处时,刘某乙驾驶的闽******面包车被整治交通的交警查获,刘某乙、刘某丁被当场抓获,闽******面包车上11袋共计274.16公斤的疑似麻黄素的物品被扣押。经福建省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扣押的11袋疑似麻黄素为纯度65.0%-76.3%不等的麻黄碱。
被告人刘某甲2016年8月23日、被告人余某某2016年9月8日主动到长汀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卢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李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余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使用溴代苯丙酮、乙酸乙酯、酒石酸等原料,采用化学方法非法生产制毒物品麻黄素,共计274.16公斤,属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余某某为了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而生产麻黄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犯罪预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余某某主动到长汀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冯 顺
代理检察员 叶怀求
2017年4月19日
来源: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厚老”),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622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福建省长汀县,住福建省长汀县**镇**村**号。2016年8月25日,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2622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福建省长汀县,住福建省长汀县**镇**街村**路**号。2016年9月8日,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余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7年3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李某某、刘某乙(均已判刑)商议制造麻黄素贩卖牟利,李某某负责提供生产麻黄素的场地(以下简称生产点)及生产过程的后勤保障,刘某乙负责采购设备、原材料和生产。
同年3月中旬,刘某乙召集被告人刘某甲、余某某与刘某丙、刘某丁(均已判刑)等工人在江西省吉安市一生产点生产了一天的麻黄素,完成了生产麻黄素的第一道生产工序,后因附近非法生产麻黄素的人被抓便停止生产,刘某乙、刘某甲、余某某等人全部返回长汀。同年5月,刘某乙召集刘某甲、余某某、刘某丙等人到江西生产点将原材料、设备运回了长汀。
同年6月5日晚,刘某乙召集刘某甲、余某某、刘某丙等人,将事先运到龙岩长汀的生产麻黄素的设备、原材料运到泰宁生产点,准备次日开始生产。6月6日至10日,刘某乙指导刘某甲、余某某、刘某丙等人非法生产麻黄素274.16公斤。
同年6月10日晚,刘某乙、李某某决定将生产出的麻黄素运回长汀。当日19时许,陈某某(已判刑)驾驶闽******面包车、李某某驾驶闽******现代小车至泰宁生产点。刘某乙、刘某甲、余某某等人将生产好的11袋麻黄素装上闽******面包车后,由李某某驾驶闽******现代小车载刘某甲、陈某某等人在前方探路,刘某乙驾驶闽******面包车载余某某、刘某丁尾随其后,前往长汀。行至泰宁县**三里亭城门处时,刘某乙驾驶的闽******面包车被整治交通的交警查获,刘某乙、刘某丁被当场抓获,闽******面包车上11袋共计274.16公斤的疑似麻黄素的物品被扣押。经福建省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扣押的11袋疑似麻黄素为纯度65.0%-76.3%不等的麻黄碱。
被告人刘某甲2016年8月23日、被告人余某某2016年9月8日主动到长汀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卢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李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余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使用溴代苯丙酮、乙酸乙酯、酒石酸等原料,采用化学方法非法生产制毒物品麻黄素,共计274.16公斤,属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余某某为了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而生产麻黄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犯罪预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余某某主动到长汀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冯 顺
代理检察员 叶怀求
2017年4月19日
来源: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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