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项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8-02-22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丁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6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街道**村**号。曾因犯绑架罪,于2004年3月9日被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4000元的裁定,于2008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2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项益标,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6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乡**村**号。曾因寻衅滋事、盗窃分别于2003年12月10日、2006年11月1日被丽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各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6年7月12日被缙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又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9年5月12日被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7000元,于2011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5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苏春,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624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邻水县**乡**村**号。曾因犯绑架罪,于2005年6月10日被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3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5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项益标、苏春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3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至11月24日期间,被告人丁某甲租用缙云县新碧街道镇北路144号三楼开设梦缘休闲会所(实为卖淫场所),梦缘休闲会所实行统一收费、嫖资由专人收取、会所安排吃住等管理制度,性服务收费标准为人民币400元、600元不等,卖淫妇女收取50%-60%的提成,每名卖淫女提供性服务后可从收银处领取纸条,纸条上记载提供卖淫服务的妇女编号和性服务的种类,由被告人丁某甲根据纸条支付给卖淫妇女提成。在营业期间,被告人丁某甲以雇佣、容留等手段,组织李某甲、张某甲、杨某某、邹某某、张某乙、丁某乙、李某乙、石某某、吴某某等十人以上妇女在其所开的会所内从事卖淫活动,非法获利人民币12余万元。
期间,被告人项益标于2016年8月下旬开始到梦缘休闲会所内协助丁某甲接待嫖客、带领嫖客选卖淫妇女等事宜,非法获利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苏春于2016年10月开始到梦缘休闲会所内协助丁某甲看门、接待嫖客、收银等事宜,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丁某甲于2016年12月22日自动到缙云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租房协议书、照片、立功材料等书证;
2.证人应某甲、张某甲、丁某乙、张某乙、邹某某、杨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石某某、吴某某、王某乙、应某乙、周某某、张某丙、朱某某、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丁某甲、项益标、苏春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勘查图、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以雇佣、容留等手段,组织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卖淫人数累计达十人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项益标、苏春明知梦缘休闲会所从事卖淫活动,仍协助他人组织妇女卖淫,二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甲有自首情节和立功情节,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六十八条。被告人项益标、苏春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岚   
2017年8月 9日    
 

来源: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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