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小区**幢**单元**(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24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8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7年11月7日至12月6日;自2017年12月16日至2018年1月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底至2017年8月,被告人叶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铜梁区**小区**幢**单元**的家中吸毒。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某在其重庆市铜梁区**小区**幢**单元**的家中,与李某某、游某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2017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某在其重庆市铜梁区**小区**幢**单元**的家中,与游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其间李某某也来到叶某某家一起吸毒。
3.2017年7月下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某在其重庆市铜梁区**小区**幢**单元**的家中,与李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4.2017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某在其重庆市铜梁区**小区**幢**单元**的家中,与李某某和一个叫罗某某的男子(身份未查实)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另查明,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容留吸毒被抓获归案,到案后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全部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群众检举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未查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房屋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人物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5.通话记录等电子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侦查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的情况下,主动交代其他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雷明之
检察官助理:汤 俊
2018年1月2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小区**幢**单元**(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24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8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7年11月7日至12月6日;自2017年12月16日至2018年1月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底至2017年8月,被告人叶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铜梁区**小区**幢**单元**的家中吸毒。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某在其重庆市铜梁区**小区**幢**单元**的家中,与李某某、游某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2017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某在其重庆市铜梁区**小区**幢**单元**的家中,与游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其间李某某也来到叶某某家一起吸毒。
3.2017年7月下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某在其重庆市铜梁区**小区**幢**单元**的家中,与李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4.2017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某在其重庆市铜梁区**小区**幢**单元**的家中,与李某某和一个叫罗某某的男子(身份未查实)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另查明,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容留吸毒被抓获归案,到案后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全部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群众检举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未查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房屋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人物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5.通话记录等电子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侦查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的情况下,主动交代其他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雷明之
检察官助理:汤 俊
2018年1月2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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